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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1-19 15:41:06点击:

  1xbet体育摘要:新冠疫情导致承包人工期延误,有可能是不可抗力所致,也有可能是情势变更影响。本文结合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民法原理及司法实践,分析疫情下承包人工期顺延法律上的不同构成要件及工期损失索赔基本原则和程序,并提出承包人在应对疫情下工期延误的必要合理措施和相应建议。

  不可抗力其实质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一旦符合不可抗力要件,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不需要对其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显而易见,不可抗力是对合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修正,合同责任不完全是审查结果,对于某些客观存在的异常情况合同责任可以相应的减免。《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均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简单的说,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事由;具体的说,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范围包括下列情况: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战争、动乱、大规模流行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上关于不可抗力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主观说,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因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其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因自然发生的事件,已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则其不负合同责任;第二,客观说,即不可抗力是否存在与合同当事人是否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无关,不可抗力完全是客观存在的异常事件,完全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相分离;第三,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不可抗力不仅是客观存在的异常事件,即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原因产生,而且一定程度上还必须考量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现在民法通说一般倾向于折中说,根据上文不可抗力定义的理解分析,不可抗力应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个要件,可见对不可抗力的理解采取了折中说。因此,不可抗力下必须审查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迟延履行行为及主观上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客观上合同履行的阻碍是由非当事人原因产生的超常事件。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减免合同责任,即可以减免违约责任,那么合同当事人在免除违约责任后,是否无须承担任何损失呢?其实不然,不可抗力仅仅是免责,当对于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合同各方的损失,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配。合理的解决方法应是,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分担风险。[1]

  2020 年 1 月 20 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预防、控制措施;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 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PHEIC);我国各地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强制防控措施。故对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2]。

  首先,新冠肺炎疫情是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大规模流行性疾病,并且疫情防控措施是客观存在的;再次,即使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尽到了十足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疫情的发生及防控措施的实行;最后,如果疫情防控措施实质导致工程延误,即使双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也无法克服疫情对施工合同履行的实质性影响。那么,综上符合三者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且不能避免的要素条件下,新冠疫情及防控措施构成工期延误的不可抗力因素。

  北京新领国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期顺延的问题。《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00天(日历天),自2002年8月16日开工至2002年11月26日竣工。而事实上,直至2004年4月底,新领国泰公司才完工撤场,的确存在工期过长的问题。但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发生多次变更,工程量增加······ 2003年北京“非典”的发生,客观上影响了工期。况且,在机械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之前,新领国泰公司从未要求机械公司承担工程逾期的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1xbet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期系机械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理应顺延。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3]”

  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与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东营市人民法院认为:“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因设计单位对于被告的综合楼工程的基础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影响了原告的开工日期,以及“非典”病影响工程施工,对于原告的工期应相应顺延。原告的施工期顺延后,整个工程施工工期并不逾期,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竣工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2003年“非典”疫情下导致的工程工期延误,法院均认定了“非典”疫情客观上实质性影响了工程施工,给予了承包人合理的工期顺延,免除了其工期违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20〕1 号)二、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第5点意见:“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首先,该点意见明确了工期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合法顺延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因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而导致的施工方工程停工,也就是说疫情防控(政府部门正式发布的交通管制、停工、暂缓复工、防控隔离等实质性措施)对建设工程的停工产生实质性、直接性的影响方可。其次,该意见指出了疫情防控期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在防控措施未实质改变前提下主张的工期顺延将得不到法院支持。因合同签订时,疫情已经存在,疫情的防控措施也已经实质存在,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了疫情管控对合同工期的影响,应当合理避免该风险,此时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是存在严重过错的,当然无法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综上,承包人工程停工的实质性原因应当归结于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该原因应是直接的、必然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承包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正如承包人的迟延履行后而导致工程工期刚好落入疫情防控期间,那么也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得以免除责任,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不法行为寻找抗辩理由。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顺延,其实质是合法变更原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其一,工期顺延需要及时的通知发包人顺延的原因(不可抗力事由),即提供并告知疫情下政府作出的相关防控措施的证明文件(如停产、暂缓复工、交通管制等行政强制性措施文件和相关新闻报道等);其二,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签证,在疫情特殊时期内建议以快递或电子邮件的形式申请顺延签证及申请相应的损失索赔,不宜采用会议纪要、协调会等聚集性方式签证。

  瑞安市××抗静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与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华厦××原审提交的“瑞安市气象台关于2003年、2004年台风与暴雨情况的说明”,虽能证明在其施工期间有台风暴雨影响,但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工期顺延需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华厦××并未就台风与暴雨影响工期提出相关的工期顺延申请,受影响期间不予扣除。[5]”案例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顺延应当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申请,虽然本案的工期延误确实因遭遇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但因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申请工期顺延签证及告知不可抗力事由,因此法院并没有支持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的不可抗力免责。

  FIDIC于2008年出版的《设计—建造和运营合同》(DBO)合同条件第20条索赔、争端和仲裁中,第20.1条承包商索赔新增“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设计建造竣工时间将不被延长,承包方将无权得倒付价款,且业主应被免除索赔的一切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6],顺延工期可以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即使未取得建设单位工期顺延的确认,只要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约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工期顺延即可。因此,承包人及时向建设单位告知不可抗力事由和及时申请工期顺延签证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及时告知不可抗力事由是为通知发包人可以及时采取相应的临时性措施以防其工期顺延造成的损失,也是为寻求发包人以合理的方式配合承包人采取积极的减损措施;及时申请签证是为承包人及时主张相应权利和免责,避免期间过长而导致相应的证据材料和证明文件无法取得,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不及时签证往往会导致事后难以确认或无法确认,增加事实证明的成本。工期顺延签证有时轻如鸿毛,当发承包双方守约履行则如一纸具文;但签证有时重于泰山,得签证者赢诉讼,很多工程索赔纠纷最终失利或者举步维艰的根本就是没有及时将免责事由和索赔事由用签证的方式固定,尤其是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从而增加诉讼的成本与难度。当然,疫情下的工期延误也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不仅仅是不可抗力因素,有时还可能是发承包双方的过错与不可抗力共同导致,因此一旦疫情导致工期延误就应当及时地申请签证和索赔初步意向,如果疫情持续的,期间还应当形成中间报告,以防止多原因下的相互扯皮。

  发生不可抗力后,承包人虽可以依据不可抗力事由合理要求顺延工期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承包人在发生不可抗力之时还需尽可能将停工风险产生的损失降至最低,发包人也需积极配合承包人在停工期间采取有效的减损措施。因承包人或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停工损失的扩大,过错方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简单的说,可以避免的损失应当尽量避免。正如,停工期间承包人可撤离非必要的人工劳务、租赁的机械设备,防止劳务成本和设备租赁成本的闲置。对于无法撤离的机械设备和人员,应当妥善管理,防止不必要的设备损坏和人员伤害,下文在具体措施中将详细列举。

  疫情的不同阶段,有可能对施工合同的履行障碍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疫情的初期,由于政府的防控措施严格,那势必是导致工程停工的实质原因。然而,由于疫情慢慢得到控制,有序复工的措施相应出台,那么施工企业符合复工条件后,不可抗力的因素也会慢慢减弱,停工也会得到克服。即使如此,疫情未结束其防控措施仍然存在,由于工人复工隔离的限制和设备材料供应商有序复工的限制,工程所需的人工成本、材料成本、设备租赁成本往往会大幅度上涨,这些也会导致工期的延误,当然这些并非仅仅是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因为停工的工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并恢复,而更多可能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其实质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经济实体的冲击而导致合同履行困难进而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个案适用的合同变更规定。其构成要件非常严格,非特殊经济形势下和市场供求关系重大变化下一般不会擅自适用。

  情势变更的定义是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首先,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其次,情势变更并非不可抗力所造成,简单说造成合同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履行障碍并不是不可抗力导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合同仍存在履行困难;再次,情势变更并非普遍存在的商业风险导致,正常情况下的价款上涨或下跌是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并不是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7];最后,正因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落空。

  然而,与不可抗力不同的是,情势变更有其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情势变更下主张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必须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进行判定。其一,情势变更中关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显失公平、公平原则的判定均存在一定的自由度和模糊性,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极大,一般基层法院可能很难把握度的问题;其二,并非所有的法院均可以对情势变更作出有效判定。在审查情势变更中,法院一般会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8]

  综上,情势变更是基于市场供求关系的重大变化而导致合同双方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的合同变更方式。介于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相对比较抽象、自由裁量度大等特点,而且情势变更审查的法院也必须是高级人民法院及以上级别的限制,本文建议如能构成不可抗力的,则不应选择情势变更。

  结合上文的分析,新型疫情只有在符合几种特殊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情势变更而造成工期顺延。首先,疫情的防控措施没有实质影响工程停工,或者疫情的防控措施已经慢慢减弱,承包人可以复工建设,也就是说疫情对工期延误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其次,但是因疫情的防控措施依然存在,导致劳务成本、材料成本、设备成本急剧上涨,其供求关系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风险,由于缺少正常的建筑材料和施工劳务供应从而导致了承包人工期延误,那么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导致其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落空。只有符合以上两点要素,疫情才有可能构成情势变更,承包人才可以主张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疫情下工期延误要构成情势变更是相当难以认定的,而且上文中也提到情势变更需要提交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判定,程序上的严格和复杂从而更加增加了情势变更判定的难度。

  那么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材料价格急剧上涨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下,是否只能依据情势变更事由来进行工期顺延呢?显而易见,这些均与本次疫情相关,并非是本次疫情必然导致的工期延误,因此是缺少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两项因素的,当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对于承包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如果不给予其适当顺延工期,那对其也是不公平的。本文建议慎用情势变更的前提下,此种情况应当审查施工合同中是否有工期顺延事由的相关约定,如符合合同约定事由的,则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及时申请签证。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该顺延事由,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签证,因为此种情形承包人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工期延误损失,不给承包人适当的顺延将会导致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发包人应当和承包人进行合理的分担相应风险才符合公平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20〕1 号)二、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第5点意见:“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对于疫情相关原因虽构不上不可抗力,但是承包人仍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申请顺延签证并及时编制索赔意向报告、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

  因此,不论是不可抗力下的工期顺延还是情势变更下的工期顺延,两者的共同点是,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签证,并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问题,承包人及时地与发包人进行协商和申请签证,并保存相应协商的证据,比事后诉讼更事半功倍。

  上文已经分析,疫情下承包人工期顺延的原因有可能是不可抗力导致,也有可能是情势变更所导致,还有可能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如不可抗力因素与发承包人的过错联合导致。不论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其法律后果均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减免违约责任及变更合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支持施工合同解除,只有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或者不可抗力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占了合同期限的绝大部分且事后履行合同已没有意义的情形下,方才支持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下,法院原则上不会解除合同,那么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工期顺延会得到支持,因此承包人工期顺延所产生的损失索赔是问题的关键,如何公平的在发承包人之间合理分配工期损失才是疫情下工期顺延需最终解决的法律问题。

  上文已分析,在不可抗力下,承包人工程停工可以相应地免除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工期延误下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当由承发包人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至于发包人或承包人对于工期延误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损失的分担上,过错方也应当多承担与其过错相匹配的责任。

  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月,工程要经过两个冬季施工期,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了2003年度、2004年度冬季施工费用。其次,根据黄延公司作出的《关于HY-7合同段2003年冬季施工费用补偿的批复》记载,黄延高速公路2003年4月开工后便遭遇“非典”疫情以及特大暴雨,为保证黄延高速公路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黄延公司只要求对七座连续钢构特大桥合同段开展冬季施工。而十三冶金公司编制的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HY-8施工组织建议书中的施工安排并不是黄延公司要求的。再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冬季施工费用,也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具体情况,依据十三冶金公司的相关支出票据,并结合其他标段的补偿标准,酌定按照40%确定补偿标准给予施工单位冬季施工费用,亦无不妥。[9]”本案例中,因“非典”疫情以及特大暴雨对工程施工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发包人为赶工期要求承包人对七座连续钢构大桥标段开展冬季施工,额外增加了冬季施工的工期,应当属于工期顺延。承包人在恶劣的冬季施工额外增加了冬季施工费用和防护措施,则发包人要求的冬季施工合同标段应当对承包人的冬季施工费用进行补偿,而承包人自主选择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HY-8段冬季施工方案系单方意思并未与发包人商量,因此法院戳情给予其补偿,符合公平原则。工期顺延,发包人要求的赶抢工期,承包人赶工期额外支付的施工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但是承包人自主赶抢工期而支付的费用则应在双方之间合理分担。

  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与温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期间受“非典”影响,造成人力、原材料、电力供应、运输紧张,对工程有较大影响,且属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影响工期系事实,但无法鉴定具体影响天数。基于以上原因,涉案工程工期拖延存在多种因素,因此无法对工期延误作出准确的鉴定。······双方均存在影响工期的因素,在鉴定单位不能确定双方分别影响工期天数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可按双方各影响工期94.5天处理。因此按照合同关于工期推迟10天以上,每日罚2万元的约定,温建××应支付金友××工期延误违约金189万元。[10]”本案例中,工期延误的原因不仅仅是不可抗力所致,1xbet而且存在多种原因,双方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法院也是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

  如果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造成承包人工期顺延的损失有明确约定的,且在该约定没有显失公平的前提下,承包人要求工期索赔应当严格执行双方的约定。合同的约定其实是双方对不可抗力下工期顺延损失分担的提前安排,符合意思自由原则,只要该约定没有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承包人在向发包人工期索赔时应当无条件遵从。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2条第(4)、(5)、(6)项:“(4)不可抗力引起工期延误,应当顺延工期,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2017年示范文本明确提出,不可抗力引起工期顺延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停工期间的必要工人工资、发包人要求的赶工费用及照管、清理、修复工程的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因此2017版示范文本总的原则是双方合理分担停工费用,但是因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履行相关措施的费用以及停工期间的必要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12月2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第9.10不可抗力中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的分担原则。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以上费用分担均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的规定,如不可抗力引起工期顺延增加承包人费用的,合同又没有明确约定上述费用承担的,可以参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

  关于索赔的程序,我们可以参考2017年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2条:“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上文提到,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时,应当及时申请工期顺延签证,同时可以提交相应的承包人工期损失索赔意向。结合示范文本,如不可抗力仍持续,承包人仍应当对不可抗力的持续影响合同履行相关情况向发包人提出中期报告,最后在疫情消除后,即不可抗力结束后28天内提供最终的索赔报告,对疫情持续期间造成的工期顺延损失待疫情结束后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正式的索赔签证。

  1. 停工期间合理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妥善管理施工场地,并撤离非必要的人员和劳务,以防止人员的伤亡损失;

  因上文提出停工期间承包人必要的人员工资由发包人承担,非必要的人员费用则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停工期间承包人人员的伤亡由其自己承担;

  2.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当撤离非必要机械设备,无法撤离的应当妥善管理和保管,防止机械设备的损坏;

  上文提出承包人的机械设备在停工期间损坏的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停工期间非必要的机械设备应当及时的撤离施工现场。如机械设备系租赁,应当要求出租方暂行撤离场地,并与出租方就机械设备的租金减免达成协议,将设备租赁费用降至最低;

  3.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当及时通知材料供应商暂缓供应建筑材料以免停工期间造成闲置设备材料的损耗;

  4. 承包人还应在停工期间及时关注政府关于工程复工的通知,及时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复工手续;

  如果工程可以复工,那么不可抗力因素也就会相应减弱,承包人必须积极履行申请复工的权利,合理安排人员有序复工,并安排机械设备有序进场,将工期延误的时间将至最低。

  5. 承包人在工程复工时应当严格遵循当地政府的相关复工隔离措施,并为用工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证工程的有序复工。

  为证明工程停工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承包人应当收集并保存相关政府部门的疫情防控行政强制文件、发包人的停工通知、建筑主管部门的停工令等证明文件。

  疫情期间,相关的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租金可能会大幅度上涨,该增加的费用因与疫情相关,上文分析该费用应在发承包人之间合理分担,1xbet因此承包人应当收集并保存政府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材料、设备供应价格文件,以作为费用向发包人索赔。

  3. 疫情期间或疫情结束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赶工期的证明材料,如赶工方案书、赶工日志、会议纪要等文件;

  5. 停工期间,发包人要求承包人照管、清理、修复工程的证明文件及相应的实施费用证明材料。

  工期顺延和工期顺延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均应当及时地通知发包人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申请相应的签证文件。上文中已经比较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1 号)

  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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