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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1xbet讼法_全文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06 14:06:37点击:

  1xbet体育新民事诉讼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2007年10月2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第二十八章司法协助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 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 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 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 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 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 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 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1xbet、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 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 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 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 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 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 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 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 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 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 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1xbet、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 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 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 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 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 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 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 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 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 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 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 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 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 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 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 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 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 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 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 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 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 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 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 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 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 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 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 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 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 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 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 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 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 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 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 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 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 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 提交书面证言。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 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 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 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 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 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 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 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 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 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 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 第八十三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 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 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 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 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 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 及时判决。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 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 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 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 损失。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1xbet,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 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 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 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 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 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 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 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 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 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 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 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 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 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 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 告判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 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 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 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 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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