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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研1xbet体育究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09 19:28:33点击:

  1xbet体育【内容摘要】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事人申请民事法律监督案件过程中,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目的的工作机制。民事检察和解制度,虽然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与实践基础,但是,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救济程序以及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这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缺乏相应依据。本文针对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思考如何完善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并尝试构建民事检察和解的相关程序,以期可以抛砖引玉。

  1.与法院调解的关系。民事检察和解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地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在本质上是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而民事检察和解是由民事法律监督权洐生出来的权力,是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申诉案件中,为维护法院正确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促成的和解。

  2.与当事人和解的关系。民事检察和解不同于当事人和解。源于私权的可处分性,当事人在诉讼的审判和执行环节都拥有和解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也可以和解,只不过不能取代和否定生效裁判的效力而已。民行检察和解则是在检察机关主持或参与、监督下所进行的和解,存在于检察机关受理抗诉申请的过程中。民事检察和解属于司法和解,它是在检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一种客观表现,也是一种合法表现。

  3.与执行和解的关系1xbet体育。民事检察和解类似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权利人与执行义务人自由平等协商、相互妥协,就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务及其如何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允许当事人将生效的裁判置于一边,对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安排。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那么,执行和解协议自动失去效力,应当按照生效的法院裁判执行。民事检察和解也是这样,它不否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只是为了更彻底地解决纠纷,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申诉案件时,以主动的姿态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息讼工作,在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基础上,鼓励或促进当事人自愿地对有关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安排。

  从案件来源看,应是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院对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而不应是检察机关主动寻找案源,进而要求或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从案件类型看,应当是实体上和程序上虽然有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没有抗诉必要的案件。对于裁判正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做好服判息诉的工作;而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履行抗诉的法定职责或提出检察建议。

  从前提条件看,必须以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为基础,不能以检察机关的公权力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从法律效力看,和解协议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重新处分。其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效力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民事检察和解不能、阻碍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也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新设立的法律效力,更不能取代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成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所谓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对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认为生效的裁判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虽然存在问题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案件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须由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录入笔录,该和解协议方具有法律效力,该执行和解协议系“程序上的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不管是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其实际上是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达成的民事合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因有检察机关一定公权力的介入,其效力问题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区别。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生效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若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此种情形下,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即能对抗原审生效裁判。若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只能请求执行该和解协议。这从某种程度来说,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排斥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2)若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此种情形下,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原审生效裁判。若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原生效裁判,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内容就成为一纸空文;若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依该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此时的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并未达到解决纠纷之目的,反而可能引发新纠纷。

  因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之效力并未得到法律明确规定,不管此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原审生效裁判,在司法实务中总会存在矛盾,以致于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处于较于尴尬的地位。

  目前法律未明确民事检察和解的相关程序问题。对于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是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办理案件,应当如何操作,应当适用何种程序,民事检察和解程序或协议存在瑕疵时案件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等问题均不明确。

  法律未明确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操作程序,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可能性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如何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办理该案?民事检察和解案件当事人是否必须向检察机关提交和解申请书?检察机关介入和解后,应当以何种方式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这些问题因无法律规定而不确定,实际操作起来也会比较混乱。

  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相当于案件当事人为解决原纠纷而对人民法院原审生效裁判内容进行协商后达成的新合同。既是合同,案件当事人则有违约之可能性。由于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因而会影响案件当事人在违约情形下权利救济问题。当事人一旦不履行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如何保护其正当利益?是应当向检察机关亦或向人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是申请检察机关恢复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或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原审生效裁判?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事检察和解协议还是以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未履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正是法律未规定守约方救济其合法权益的具体途径,导致上述种种问题均未得到相应的解决。

  法律无明文规定民事检察和解制度,该制度在实际适用中又受到检察机关办案制度的各种约束,从而出现诸如不履行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时权利救济的困境1xbet体育。那么,应当如何完善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现有较成熟的制度又可以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哪些借鉴?

  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办理案件是否成功之关键,其效力直接决定着案件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的权利救济程序。为此,在制定法律时有必要明确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之效力。各地方关于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可以作为法律确定和解协议效力的参考与借鉴。如山东省青岛市率先在全国推行的民事行政案件检察和解再审调解工作规定:案件当事人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启动后达成和解协议并能即时履行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若一方要求以正式法律文书加以确认,检察机关则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再审调解协议调解结案,此处明确了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检察机关应当对是否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办理案件作初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案件当事人。审查过程中,若发现申诉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而人民法院原审生效裁判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包括原审生效裁判有瑕疵,但不符合条件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并终止审查该案件。原审裁判有瑕疵的,还应以检察建议等方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重视。如发现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是否选择达成民事检察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民事检察和解启动程序可以借鉴人民法院的调解程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开始,但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民事检察和解达成程序实质是检察机关促成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过程。在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前所述,是否选择达成民事检察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

  其次,主持召开和解会议。检察机关可以主持召开民事检察和解会议,召集案件当事人进行和解。召开民事检察和解会议可以借鉴有关人民法院调解程序的规定,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居委会、村委会等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参与、协助。

  最后,制作并送达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书。民事检察和解会议召开后,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制作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应当重点注明当事人和解内容、和解协议履行等问题。同时,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可以在最后注明不履行协议时的救济途径等内容。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应当送达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且协议书不可适用留置送达。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内容可能与人民法院原审生效裁判不一致,因此,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办理案件时应当告知原审人民法院,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书也应送达给相应人民法院。

  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关系到案件当事人、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下一步动向,关系到纠纷是否能及时平息,关系到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之启动。检察机关应当督促案件当事人履行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在化解旧矛盾的同时避免履行期间产生新纠纷。但是,检察机关督促当事人履行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行为不具有强制力。案件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履行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相反,当事人未履行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恢复对申诉案件之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表明其是否支持对申诉案的法律监督。无论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否履行,申诉案件如何结案,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

  在民事检察和解中,达成和解是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自治,选择是否愿意达成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即使是达成了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但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又该如何保障?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人民法院原审生效裁判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当事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又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应不再予以受理。其中,对原审生效裁判有瑕疵,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重视1xbet体育。此时,如果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未得到实质解决,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或针对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

  有观点认为,对于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也可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办理,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恢复对申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并依法抗诉。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因争议不大、案件标的较小等因素,不宜抗诉或无抗诉必要的案件,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与人民法院商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让人民法院在此后裁决中对此类问题予以重视。

  1.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与检察机关现有的解决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联动。检察机关内部解决民事矛盾纠纷的机制有检调对接、民事息诉和解等。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申诉案件后,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检调对接、息诉和解或民事检察和解办理申诉案件。在适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查,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合法,无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及他人利益的,应结束民事检察和解程序,并按息诉和解方式结束案件。如民事申诉案件已进入检调对接模式,但案件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和解的,应当分情况对待:人民调解委员会仍有成功调解可能的,检察机关应不予同意;若检调对接调解失败,检察机关即可以同意。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联动,需要检察机关主动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与协调。如民事检察和解与人民法院执行和解之间的转化,则需要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民间社会团体等单位或组织,也有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若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有需要时,检察机关也应当注重与这些单位或组织的沟通联系,使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更好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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