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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bet官方网站民事诉讼合集12篇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11 04:46:12点击:

  1xbet体育1.禁止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该手段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制造出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不利于自己的法规这种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该诉讼状态未发生。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利用其故意促使的诉讼状态,则不得提出反对意见。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故意隐匿被告去向而称下落不明,以达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法院信以为真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目的。再如,在本地本无营业所而为营业所登记,若他人向该地法院时,故意登记者不得对此抗辩无管辖权。司法实践中以不正当的方法骗取审判管辖,以不正当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等事例俯拾皆是。对当事人的这些不正当手段不加制约显然违背诉讼的目的及公正、效率、效益价值追求。

  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获得确定判决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许多权利,但并不能保证这些权利本身都被按规定的目的得以行使。滥用诉讼上的权利是指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滥用权、管辖异议权、回避请求权、辩论权、上诉权、异议权、反诉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等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实例。

  滥用诉讼权利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对该行为法院应当驳回。而且,因滥用诉讼权利,造成诉讼拖延,应承担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控诉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仅只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能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民亨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339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为防止故意拖延诉讼,也有种种规定:如意图延滞诉讼,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由于重大过失亦然。(第1%条、260条);上诉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上诉或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就原判宣告假执行(第439条、453条)。但是,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虽能驳回,而对方当事人仍将遭受损失。且大多数国家诉讼费用并不包括律师费,更不包括对方当事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那么,诉讼中未规定的损失费用以及诉讼可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能否引起责任问题?对该问题各国看法不一,联邦德国和法国法均不承认能构成滥用诉权的观点,一般也不主张侵权行为法能制裁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除非如当事人以欺诈手段取得胜诉判决,则允许对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英美法之侵权行为法多年以前就承认不合法民事诉讼产生的诉权但适用范围仅及于当事人有恶意且“缺乏合理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对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欺诈,恶意取得法院判决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判例。该判例大意是:某人并未执有系争支票,只持有支票影本,且明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竟以该支票影本,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对该例法院认为,此欺诈行为乃故意不法侵害对方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件诉讼的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诉支付命令请求为票款请求权不同,因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诉支付令申请人请求对方给付系争票款虽然有法院确定的支付命令为执行名义,但支付令是以不法行为所取得,侵害他方权利。准予他方以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寻求救济,以臻衡平。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防止滥用诉权也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指定期限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可认为对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的禁止。

  一般来讲,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国家审判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然而,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仍待提高的时候,出现了一种新类型的诉讼行为,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投机诉讼行为。投机诉讼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执法程序,亵渎了法律尊严1xbet官方网站。正确认识并及时遏制投机诉讼行为,已成为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虚构争议事实,制造争议或抓住民事交往中的习惯性疏漏引发冲突,并致使民事诉讼出现,此种方法是投机诉讼者们惯用的手段。投机诉讼的目的往往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实现。在有民事交往的情况下,投机诉讼者们会故意通过非法手段造成他人违约或自己违约的事实,从而达到诉讼成立的目的。更为狡猾的投机诉讼者,则抓住民事交往中的习惯性疏漏,小题大做,从而进入诉讼程序,达到诉讼目的。

  投机诉讼者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投机故意性,且目的极具针对性,由于投机诉讼者的目的很明确,他们在实施投机诉讼时一般都经过了周密详细的计划,表现在诉讼争议的事实上,就是争议事实往往特别清楚,而且证据充分,诉讼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不进行深入的细致调查,极易为案件表面现象所迷惑;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就是为避免露出马脚而申请使用简易程序,甚至要求在法定期间未届法时提前裁判。为达到目的,通常会做出一般民事主体不可能做到的有违常规的无原则让步等等。

  投机诉讼所涉及的政策,现行的法律条文往往存在明显的缺陷,一般是处理方式明确,而适用条件不尽周延的规定,个别的投机诉讼案件甚至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依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往往会被投机诉讼者所设定的现象和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迷惑,因而做出有违反法律意愿错误的判决。而有一些案件,甚于法律条文本身的原因,即使审判人员明知投机诉讼者的意愿,但仍旧无法逃出投机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目的而设下的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圈套。

  投机诉讼行为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四种:1、以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2、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3、利用我国现行政策的缺漏,为达到侵占国家福利为目的的投机诉讼;4、将违法收益合法化的投机诉讼,以下本文将对投机诉讼行为的主要形式进行一一论述。

  由于诉讼结果的不明确性,新闻报道过程中的是非很不明确,这就为以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而进行的投机诉讼人提供了机会。从某种意义来讲,新闻报道对于知名度的扩大与广告相比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不仅经济而且效果很好。以此为目的,投机诉讼者可以完全不顾及被他人无辜牵涉进入诉讼的个人或企业所遭受的名誉及经济损害。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因诉讼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没有明文规定,即使审判机关明知其为投机诉讼行为,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不以按照现行的法律条出正确的判决。

  目前,此种投机诉讼有二种类型:一种是直接制造虚无事端,与名人或是知名企业打官司,利用他们自身的影响,达到提高自己或企业知名度的目的,另一种就是由于新闻媒介或科学单位对个人或企业的消极方面进行客观的宣传或评价,而直接将新闻媒介或科学单位作为被告打官司,以挽回个人或企业形象为名,达到提高知名度的目的。例如:杨某到某超市去买了一盒饼干,花了1.5元钱,当时没有仔细看,就拿回家了。他到家打开一看,盒内饼干有霉变现象,杨某就立刻拿着这盒饼干去到315投诉某超市。这家超市接到了315的通知后,及时反映到了总经理处,总经理及时发出命令,让杨某到总经理室,总经理向杨某陪情道歉,并出10倍的价格给了他赔偿金,总经理说这事虽小影响较大,一定要为消费者负责,又让记者在晚报上报道此事。结果,这家超市在社会上声誉大增,前来买商品的人数急剧增加,信誉更高。事后有人调查发现,杨某是这家超市的熟人,这件事不过是超市总经理为了提高他们超市的知名度而事先安排好的一场闹剧而已。

  逃避债务,本来是与诉讼行为互相排斥的,但是,在现实中以逃债为目的的诉讼并不少见。其中最典型的情形莫过于“假破产,真逃债”。对破产还债程序,无论是适用条件或是适用程序,在法律上都有严格而且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企业周密的计划安排,加上个别地方的执法机关配合,致使通过申请破产转移资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企业通过“破产”摆脱沉重的债务包袱之后,在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下改头换面,重新开始自己企业的第二次生命。

  另一种情形的逃债行为就是“拖债”,债务人的目的并非是还债,而是试图将依法应当予以归还的债务拖上一段时间,使资金在企业流转一段时间之后再归还,这就是假保全案件。

  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多数福利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落实的,于是就有了个别人为了侵占国家福利而进行的诉讼行为。这里最典型的就是福利分房过程中,为达到多占福利分房的目的而进行的“假离婚”诉讼。根据房改政策,一对夫妇原则上只有一套房,考虑到政策实施过程中婚姻关系的变化,规定夫妻离婚后可以在各自单位同时分得福利房。于是就有人钻这个空子搞假离婚,以达到多分福利房的目的,尔后再结婚,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福利政策。例如:张某夫妇结婚两年,感情很好。这时,其妻王某单位为了照顾本单位职工的福利,筹建家属住房,单位规定凡有房住的职工不再考虑分房。王某得到消息后,就与丈夫商量离婚,二人吵了一架,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王某以无房为名,向单位申请要房,单位负责人经查证王某已离婚确实无住房,就分给王某一套三室一厅的楼房,分房后没过两年,经双方父母和朋友劝解,王某又与丈夫复婚了。事后查明离婚是假,骗取住房是线、将违法收益合法化的投机诉讼行为。

  违反收益合法化,又称“洗钱”。在同处洗钱多数是以金融机构为中介的。而在我国由于特定种类物的流通是在政府严格控制下的,对这种特定违法所得要想据为已有,难度很大,而有个别的违法者就开始打起了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合法化的生意,即虚设当事人,虚设债务关系,打一场官司,而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特定物经由法院由“败诉方”交于“胜诉方”。而实际上,特定物仍旧在投机诉讼者自己的股掌之中。只不过通过返程方式,将违法收益合法化而已。

  除了上而所述投机诉讼行为的四种形式外,也有以其他非法目的而进行投机诉讼的情况存在。总之,投机诉讼者无不是钻法律、政策的空子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更多的是考虑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应当支持,因而对于案件受理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立案受理和分工不明确的漏洞,实际上是为投机诉讼进入审判阶段开了绿灯。而且对诉讼的目的问题,人民法院无审查的义务,这就客观上为投机诉讼者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就在于广泛而深入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直接开庭和仅就争议事实进行审理是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这更使投机诉讼者们有恃无恐,使他们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投机诉讼。

  如民法中的民事责任部分,对于因诉讼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没有规定,使得个人或企业为扩大知名度而与名人、知名企业打一些莫名其妙的官司的情况不断出现。这些损失的责任理当由投机诉讼者承担,但因无明文规定,投机诉讼者们即使败诉,其预期目的已经达到。

  甚于利益驱使和地方保护主义,很多地方的审判机关纷纷为投机诉讼者撑起了保护伞。如不同地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直接影响地方对财政收入的多少,地方党委和政府基于利益问题直接干预审判机关的审判执行,于是个别企业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诉讼费的收入与法院干警的福利待遇挂钩,于是就出现了争管辖权等情况,个别法院对明知不符合管理条件的案件,为多收诉讼费也予以受理进行审判。

  实体法律存在缺陷,导致投机诉讼行为有利可图,这是司法审判工作无法可以弥补的。要达到消除投机诉讼的再度出现,必须在以下几方面对法律进行一步步完善。第一,完善民事法的民事责任部分,把诉讼行为侵权同样纳入侵权民事行为之中并明确规定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度是我国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民事责任,事义务的约束性就无从体现,民法保护或恢复被损害的民事权利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民事责任制度对于预防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保证社会经济稳定的有序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可以给投机诉讼者一定的约束,所以必须完善民事法律责任部分。2、完善破产法,并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是债务人的实有资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宣告破产。但是有一些投机者明明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是为了自己获取利益,宣布企业假破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逃债的目的,所以需完善破产法,并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三,完善婚姻法。制定出防范制裁以“假离婚”侵占国家福利的条文来。行使离婚权利时,必需受到法律的限制,即法律对离婚有专门的标准和特别规定,当事人对此必须遵照执行,这样才能杜绝“假离婚”的出现。

  2、完善民事审判程序,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程序的完善是防止投机诉讼行为进入审判阶段和及时发现的重要保证。完善民事审判程序,深化审判方式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立案审查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立审分离。第二,加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严格限制适用范围。限制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将使投机诉讼者们不能再钻法律的空子。第三,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必须完善。对于妨碍执行的人,可以根据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构成犯罪的,则须进一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使投机诉讼者们有所收敛,不可以再虚设案由进入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列入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中并规定严厉的措施。

  审判机关严格依法为案,是法律实施的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法院工作人员的重为案数量,轻为案质量的倾向必须改变。第二,法院内部的案件质量检查必须深入。坚持一案一查。第三,诉讼费的管理必须规范。实践证明,诉讼费收入的多少与法院干警福利挂钩是导致执法不公的重要原因。

  4、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既保证人民法院独立为案,又实现人大对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

  地方保护主义是有目共睹的,它不仅破坏了目录法制的统一,使得投机诉讼不断出现,也制约了统一,规范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最重要的就是正确处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为案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关系。

  总之,投机诉讼行为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必然附生现象,其治理和打击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客观地认识投机诉讼行为,并且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建立起一个完整的防范体系,使我们国家的法律在治理和打击投机诉讼行为过程中更加完备,使我们的审判工作在治理和打击进程中更加成熟。只有这样,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构想才能顺利实现。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曾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作出过明确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法典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现行民诉法不再规定当事人更换。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没有具体规定,但某些《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这种理论的影响也很大,以至于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时出现不同的做法。

  法院以现行民诉法采用的解决方法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发现原告不适格,要求原告撤诉,若原告不撤诉,法院即裁定驳回;若发现被告不适格时也是驳回诉讼。第二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为了解决纷争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追加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追加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追加,则驳回诉讼。第三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更换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1xbet官方网站,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更换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更换,则驳回诉讼。

  法院坚持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没有建议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直接驳回,其做法无可厚非。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法院明知当事人不适格而直接驳回诉讼,当事人要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没有解决,当事人为了解决纷争,仍然会重新,这样造成个别诉讼成本增加,包括当事人时间和精力以及金钱的浪费。所以这种做法有违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这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

  法院第二种做法虽然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但是这对于不适格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是追加当事人,并不是更换当事人,所以他仍要为诉讼的继续进行增加个别成本,并且这还会造成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认知混乱,还有这种做法于法无据。

  法院的第三种做法这样做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诉讼成本也相对较低。唯一的缺陷是现行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对这三种做法进行比较后,认为需要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规定更换当事人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而赋予当事人诉权的。当原告因客观原因或主观上的失误,在诉讼中为不适格当事人时,自己同意更换应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法院也应当支持这一做法。法院不应让其撤诉或裁定驳回。另外,对不适格的当事人予以更换而不是追加能节约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以,法院应当允许对不适格当事人进行变更。

  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都允许进行更换。如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做法则有利于适用非正当当事人更换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法调查,更换不适格原告、被告是查明真实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保障正当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当事人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或追加适格当事人,是不利于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的。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还是追加适格当事人,都存在着很多缺陷,所以应当在明确谁是适格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就更换不适格当事人,让适格当事人进入诉讼。

  更换适格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有关纠纷当事人的意志。更换不适格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不适格当事人对诉讼的诉权。

  1.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诉法的首要任务。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应当切实维护原告请求变更被告的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当事人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这才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同意更换被告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的四个条件的规定。

  2.双方合意原则。即在更换当事人时,原当事人与新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更换合意,经双方同意后,法院才可以更换当事人。这一原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必然延伸。当然,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的被告的同意,此应设为双方合意原则的例外。

  3.适当限制原则。设定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旨在及时彻底有效地解决诉争,节省诉讼资源而不是为了减轻当事人及法院的义务,所以应有所限制:首先,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必须以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为前提;其次,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应适用于部分当事人实体上是适格的情况下,否则应该采用另案诉讼而不是更换当事人;最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法院或当事人滥用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

  1.第一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更换。适格原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原告不适格,一般而言,只有在时与适格原告间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如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他人侵害时,其监护人以自己为原告的,才能够使用当事人更换制度变更原告。如果诉讼外的实体适格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按撤诉处理。

  适格被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当事人及新被告的同意。如果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法院有权命令新被告参加诉讼;若其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拘传或缺席判决。更强调的是,法院更换被告必须以原告申请或者经原告同意。否则,法院不得更换,而应继续审理,判令原告承担败诉责任。

  第三人是否存在更换的问题。第三人是因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视为原告或者被告予以变更;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适格,则不应予以更换,而应由法院依职权变更。

  2.第二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变更。在第二审程序中,无论原告更换还是被告更换都要经过新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即为终审程序,更换后的当事人没有经历第一审程序直接进入终审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其上诉权,所以是否同意更换,应由其自主意思决定。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具体是指: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或者说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所谓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国人、涉及的财产在外国等。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要员或人大代表等。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类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法院同级),其他法院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只能由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大连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所谓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案件性质比较严重、案情特别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这类案件为数极少;所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是指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一案件应当由其审理,不论该案属于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它都有权将案件提上来自己审判,从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这是法律赋予最高审判机关在管辖上的特殊权力。但应明确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但是,二者是有联系的。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即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就其实质而言,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规定,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证据保全制度最初来源于(宗规法或天主教教会法、寺院法),后被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沿用,并影响至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保全制度或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规定,或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所谓民事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前,为了防止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虽己受到不法侵害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关机关据此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提取、固定、保存备用的法律行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是证据保全的两个阶段,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进行的,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进行的。但诉前证据保全与诉前调查取证虽然都是在诉讼之前获得证据的一种方式,据保全行为都具有强制力。如公证机关作为特殊的证据保全机关,在诉前证据保全上即不具有强制力。

  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最早规定在海事特别程序法第63条(1999年12月)中,在此前,海事案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只是该法第74条对证据保全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01年中国入世后,先后在《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2002年4月1日)中分别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九项;《仲裁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法[9993]186号都有所体现。至此,我国除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在其它几类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已经基本形成了小范围的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虽然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健全,对操作程序规定得也不够具体;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基本上还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规定杂乱无章。因此,应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作进行改革。

  (1)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不完整。我国除了在海事特别程序法、商标法、专利权法、着作权法、仲裁法、公证法等法律部门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上海市高院和湖南省高院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次会议纪要里?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相反,在我国最重要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这在立法体例上是很不完善的。因此,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或者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结束当前淶乱的局面。

  (2)诉前公诉保全的局限。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如果需要?诉前保全证据,就只?向公证机关申请。民诉法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够完整和警细,法院在实施此项措施时也感到十分困难。由公证机关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局限性体现在点: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只能以公证当事人对有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及其载体文书和文件)无争议为前揀,申请人单方面向公证机共申请证据保全得以实现。 诉前一宋由公证机关进行诀据保全不能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足夛的救济手段。?了维持彃事人平等、对等的地位,在诉讼程嚏上固然应当赋予当事人平等接辑、适用证据的机会,即便是在诉讼前也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这种机会,避免一方当事人独占证据,在实质上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无法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公证机关的管辖范围有限并且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有些专业性强、涉外性强的民事案件,公证机关则更加显得无能为力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不能强制执行。

  (3)诉前与诉中证据保全的划分不明。在我国,诉前证据保全一般是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并不能采取,诉中证据保全则完全由人民法院采取。我国民诉法虽然没有对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作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这两种证据保全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审判经验,是分为诉讼前证据保全和诉讼中证据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的理念,但是对诉讼前证据保全的启动和运作程序作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这种混乱的局面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难题。

  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力图通过理论研究,确定出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而使“讼争一成不变”,这样易于掌握和便于操作。但是,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几经阵痛,仍难产生。无论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还是新兴的诉讼标的理论,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审判实务时,总有力不从心之感。况且,使“讼争一成不变”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追求,在实务中是难以兑现的,再者,由于没有或者说审理前的程序不完善这一动态的过程,筛选和明确当事人的讼争焦点,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追求“讼争一成不变”也可能使原告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禁止重复起诉,曾作出如下规定:“两个诉因并存的……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出两个诉讼。”但不知是何原因,在之后的法律、法规或是司法解释中,再未见到关于诉因的应用。

  大陆法系在解决审理范围、责任竞合、既判力等问题上依赖于对诉讼标的的识别,传统上并不采用诉因制度。但随着世界经济的大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采长补短,已成趋势,诉因制度也已为两系普遍使用。因此,我们认为,面对审判实务中的具体问题时,不应拘泥法系或法律体制的限制,在解决诸如审理对象、争执焦点、既判力范围(禁止重复起诉)等问题上,试引入英美法系中与诉讼标的相的诉因概念,以及相关理论,或许是有益的。为此,笔者试对民事诉讼中的诉因作一点分析,以期有功于上列诸问题的解决。

  诉因,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原因,它是随法典诉答的产生而产生的。1848年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的通过形成法典诉答,这部民事诉讼法通常被称为“菲尔德法典”,因为其起草者是著名的纽约开业律师,致力于改革先锋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d, 1805-1894)。这部法典废除了既存的各种诉讼形式,并且强制规定“仅存在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状仅包含“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陈述”即可,而且应“用通常的、明确的和不重复的语言,以及用一种使有普通理解能力的人能够知道它意在何处的方式”写作。 根据法典式诉答,原告仅需陈述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换而言之,原告必须申明能够表明自身法律上的权利和被告过错行为的事实。如果事实主张符合某种法定权利的范式,案件便能继续进行。这个标准旨在通知相对人,并给法院以充分的信息,以决定取消或驳回法律上不充分的请求,避免无用的审判。

  对诉因的确定,最狭窄的标准为从侵犯的权利出发,认为凡是有一个以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即使是一个单一的行为造成,也有一个以上的分别的诉讼原因(这相当于大陆法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识别)。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多少违法行为就有多少诉讼原因,把重点放在被告的行为上,而不是放在原告遭受的损害上。一项侵权行为构成一个诉讼原因,不问是否对人或物产生一系列的损害。第三种观点认为,诉因的确定是以交易或事态为标准,产生损害或一系列损害行为应该在单一的诉讼中提出,换言之,在第一次诉讼中必须把各项请求合并起来,否则不能主张既判力。 我们虽然不能把诉讼原因与诉讼标的等同起来理解1xbet官方网站,但二者确有着相类似的功能,即二者均是为了解决诉讼中审理对象、争执焦点、既判力范围而提出的概念。

  诉因制度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用以确定审判的对象,亦即诉因告知了法院的审判范围;二是借以告知被告行使防御权和防御范围。诉因制度将原告诉状写明的事实作为一种假定,明确诉状中的诉因即是当事人双方的攻防焦点。因而在诉因制度下,禁止法官擅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不告不理原则是诉因制度的基础,其追求的是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诉因之正当或是不正当,并不能等同于正确或错误。从诉讼层面上讲,诉因的正当与不正当表示的是当事人诉讼技巧方面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否正当。

  原告以何种诉因提起诉讼,属当事人的基本权力,当事对诉因的选定后果:一是可以顺利实现诉讼目的,二是可以限制法院的审理范围。由于竟合的原因,正当诉因并不是惟一的,而是要考查其是否利于请求的顺利实现。这种顺利实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的,比如选择侵权之诉否是违约之诉,使最近便的法院获得管辖,以最小的代价进行诉讼。二是实体上的,同样以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为例,比如,因客运合同引起的旅客身体损害,旅客既可以提出合同之诉,也可以提出侵权之诉,但由于两种诉的赔偿项目不一样,且不能重叠,合同之诉可以请求可计算的预期收入,但不能提出给予精神抚慰金,侵权之诉正好相反。 当事人可以通过对获赔利益大小、可能性与现实性的衡量,最终确定诉讼种类。

  造成诉因不当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当事人选择诉因不当,二是法院确定案由不当造成诉因不当。

  选择诉因不恰当,致使案件审理朝不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造成可得利益减少,甚至最终导致败诉。不当诉因可以分为部份不当和完全不当两种,上面谈到的违约之诉中可计算的预期收入和侵权之诉中的精神抚慰金,孰多孰少不能分辨,就是一个比较明显诉因部份不当。当事人自认为是责任竟合,择其一进行诉讼,但经过审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仍然坚持其诉请,最终导致败诉,则是完全不当的诉因。

  在受理当事人起诉时,当事人在诉状上写明了诉讼理由,案由多是由法院来确定。出现这种情形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长期以来职权主义的影响,认为法院确定案由乃为理所应当,二是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或是表达能力的限制,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有时会出现不和谐、甚至矛盾。不过这种由法院确定案由的情形目前有所改变,实践中大多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案由。但是,这种变化或者说司法改革,消除和淡化的是职权主义的色彩,在当事人方面存在的问题依然没有获得解决。案由是案件的由来,是原告起诉的原因。由于纠纷发生的原因、争议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都可以反映纠纷性质,而案由与诉讼特性或纠纷特性直接关联。诉因不同,法院的审理结果也不同。

  在审判实务中,常会出现法庭调查结束后,法院认为自己确定的案由不当,但却不再告知当事人,径行更改案由的情形,当事人也鲜有对此提出异议。我们说诉因不同结果不同,只有当事人起诉的原因与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时,其主张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而法院无论是在立案时的案由确定,还是在审理中变更案由,均显现出一种无可质疑的权威,这无疑违背了司法公正。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 (三)项规定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当事人根据其起诉的诉因自行确定与之相适合的案由。而法院无论是立案时还是在审理中,均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不宜越俎代庖为当事人确定起诉的原因-案由。法律赋予法院的只是提示原告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变更乃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当事人不仅对诉讼法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有重要的决定作用,而且当事人还对诉讼法规定的某项具体权利以及诉讼资料享有处分权;当事人没有提出来的案件事实,法院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当诉讼程被启动后,原告发现其提起诉讼的诉因不当,即诉因与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不当诉因,法律规定是可以变更的,其途径有两条:一是当事人主动变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二是法院依法提示当事人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他们享有了法律赋予的实际的诉讼权利,也意味着他们自己的行为将直接影响裁判的形成,决定诉讼的成败。原告起诉后,其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因变更。而被告无论是针对原告的诉讼清求还是针对原告的诉因提出的答辩,即无论是实体上抗辩,如被告作为债务人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抵销权,还是程序上的抗辩权,通过主张、举证、辩论达到排除原告诉讼请求之目的,都可以使原告在起诉建立起来的、诉讼请求与诉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归于消灭。法院为审理裁判所作的工作,都会因为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而成为无效的用功,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另外,当事人利用诉讼请求的变更对对方当事人实施突袭,以求制胜的现实可能和心理基础,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变更过余粗糙的规定,也使当事人实施突袭客观上成为一种可行的,甚至是合法的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常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任意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进行变更的情况。因而可以说,不加限制地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被告权利的漠视,有悖于司法公正。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不健全,社会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不足或错误作必要的提示,是一种现实的态度,并不表明恢复或倾向职权主义,或是对当事人主义的改良。现实的法律才可能被社会接受,被社会接受的法律才可能最大程度接近公正。因而法官提示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应当高度警惕法官操纵当事人诉讼的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包揽诉讼,当事人只需提出起诉和陈明诉讼请求,余下的则是由法官来搭建诉因与诉讼请求之间的桥梁,构建因果关系,所以我们经常可以在法庭上听当事人或者人只陈述要求赔偿多少,至于为什么赔这么多,如何计算出来的,依照的标准是什么,则请法官自便-“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后判决”,咄咄而凛然。而有的法官似乎也习惯于主宰法庭,好恶于掌股之间,甚至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裁判。原告的诉讼目的获得满足,而被告的诉讼权利却受到侵害;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处于被动地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允许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一种现实的态度,但诉讼应当谨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平衡。因而对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期间和次数上作出限制性规定,具体可参照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一样,应在被告答辩期限届满以前作出,且只能申请变更一次。若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则不允许其变更,以保持正常的程序节奏,维护司法公正。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因与其诉讼请求,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多种争议。因此,原告起诉的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会发生,这就要求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法官能够准确地判断并找出案件所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核心焦点。 诉因的选择多是由原告在诉讼提起以前进行,一旦提出起诉,其先决条件就是要固定诉因。没有诉因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理,摇摆不定的诉因人民法院同样不能进行审理。通常情况下诉因是由当事人选定确认的,但并不等于说当事人说主宰诉因。毕业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一种公力救济,而非私力救济。法院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诉讼时,会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诉因进行审查,当起诉证据可以证明其诉因成立时,人民法院即根据原告确认的诉因确定案由,并通过确定案由,将原告的诉因固定下来。接下来的审理活动,也围绕诉因开展。也就是说,诉因是由原告选定的,是由法院将原告的诉因固定下来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约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的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诉因,可能导致受诉法院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或者对案件没有管辖。当事人在起诉之始,可以选择其认为最为有利的诉因,向法院提出诉讼。受诉法院则依当事人诉状中明示的诉因,首先要确认的是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倘若诉因不固定,或是诉因不当,当事人和法院都可能因管辖问题花费太多的时间与精力,如裁定不予受理或是裁定移送。

  原告起诉时明示的诉讼原因、以及被告针对性的答辩,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当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的足以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该诉讼便成立,法庭的审理活动也即围绕原告的诉因展开。原告未提及的诉因,法院不得审理,即“不告不理”。诉因表明的争议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范围。例如,甲、乙离婚,双方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小孩 .法院是否应当审理双方的赠与行为,我们认为,婚姻固然与家庭紧密关联,夫妻离婚不仅仅是双方感情问题,还涉及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因而离婚诉讼表现为一种复合诉讼。但这种复合并不是无限制的,而应限于与离婚有关的事宜。本案原、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孩这一民事行为,并不是双方的分割行为,而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二者包含的法律关系不同:分割侧重于所有权中的占有关系,是财产所有权人对所有的财产进行再分配。而赠与则体现对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从而失去所有权。当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夫妻共同财产转而成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原来因离婚诉讼不稳定的所有权关系又归于稳定,此时,基于婚姻而处理财产的审理活动即告结束。如果双方在分割前将共同财产赠与小孩,那么彼此离婚时再无可分的财产;如果双方是在分割后赠与的,则使因分割而稳定下来的财产关系又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

  因诉因的确定,当事人获得了自认为最便利的诉讼方式或途径。这种便利除当事人自认为最近便法院的管辖,最有利的审理范围外,还包括最简捷的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为获得诉讼胜利,就必须在其诉因与主张之间搭建一座可靠的桥梁,使法官确信二者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基于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列举了一系列例外的举证原则,比如因医疗侵权和产品质量等引发的纠纷,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过,并非所有的医疗侵权和产品质量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虽因同一事件或行为起,也可能因原告的诉因不同导致适用不同的举证原则。例如,甲某于三年前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前两年进行了车辆年检,第三年未作年检。今年(第四年)甲某在使用摩托车时,因油箱盖密封不严,导致自燃。为此,甲某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经销商赔偿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经销商作被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对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是以“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为前提,销售者只有在因其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致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以制造商为被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由于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也不同:过错责任是以原告举证证明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严格责任是以被告举证证明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涉案产品为知名口牌,销售途径正当合法,因而不具有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所以,由于甲某选择被告不当,导致其举证证明不当而败诉。 从表面上看,本案原告选择被告不当,导致其承担了太多的举证责任。其实,原告是选择诉因不当。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与销售者出售产品,均应是合格和没有缺陷的,因而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如果因为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受到损害,虽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但由于法定的归责原则不同,实际上已将此类诉因划归一般侵权之诉,导致原告诉因不能成立。

  当事人提起诉讼,启动审判程序。原告提出的诉因,既明确其起诉的原因,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审理范围。一方面利于原告实现权利;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被告的权利。但是,若原告以错误的诉因起诉,法院经审理后确定正确诉因,即应当提示原告变更诉因,原告坚持原诉因,法院即可视为“不告”进而作出“不理”的决定,判决驳回诉讼清求。法院不能在发现原告诉因不当时,径行更改原告的诉因,对案件进行审理。若原告变更诉因,法院就应当对新的诉因进行审理。

  反诉虽然在形式上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本诉就谈不上反诉,但反诉与本诉一样,具备诉的要素,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从本质的说,反诉之所以为“反”,是两诉提起的时间上继起性的逻辑结果。反诉的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三,反诉一经成立,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也不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而失效。

  总之,反诉与本诉一样,都有自己的独立请求,一诉的诉讼关系因判决、调解、撤诉等归于消灭时,并不必然引起他一诉的诉讼关系的消灭。

  即被告提起反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或者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地失去作用,甚至迫使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各级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制约,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审控双方的诉讼成本增加,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从而有碍于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以及确保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可以提起而且能够被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两种情况。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过于严格之嫌。依笔者浅见,如何理解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中的”物质损失” 一词的确切含义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关键所在。“物质损失”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笔者认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产生的,被害人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方面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包括被害人因人身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及财产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目前,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一些争议。现分述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的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与乙对某幢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依法对甲、乙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实践中,对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行政裁决侵犯了其民事权益,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有权,有的认为无权。笔者认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一是《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资源浪费,稳定法律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无论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都只能以对方为被告,而不能以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提出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请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出重新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请求,应当是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对未经裁决的,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一并审理的请求。

  1、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按照《解释》规定的意思,只有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一并审理,这就要求,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后进行,并且以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违法为其启动的条件。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行政裁决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纠纷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纠纷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

  4、有关联的民事诉讼请求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所作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确定权属的。

  2、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的。

  3、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既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又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同时必须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指为法律或道德不相容的内心意思,此意思或具有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或为追求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的发生。

  恶意诉讼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目的的驱使下,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为其他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程序使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恶意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行为。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恶意诉讼由以下要件构成:

  恶意诉讼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恶意诉讼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作为一种双方行为,必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才能实施,单个主体不存在“串通”。

  另外,恶意诉讼的主体还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因,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的,法律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恶意串通”行为,以其无民事能力而撤销,此种情形第三人亦可以得到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故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谋的故意。也就是说,在恶意诉讼中,恶意串通双方对串通行为知晓,并对作出该行为形成合意。双方对损害第三人权益存在着“合谋”。在恶意串通中,“合谋”的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是其构成恶意串通的基本要素。在这种情况下,恶意串通在其主观要件下即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实施串通的行为人尤如共同犯罪人,其即对损害之发生存在故意,又就行为之实施达成了合意。

  恶意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损害行为,该行为之发生能够致使他人利益减损。另外,恶意诉讼行为还是一种通谋的行为,该行为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联络而做出,即双方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共同而为的损害行为。在现实中,当事人的通谋行为往往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第三人难以觉察,亦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恶意诉讼要求有损害结果发生。不同的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不同的损害事实。某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损毁对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失;而另外一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促使司法机关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查封其经营场所,造成对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

  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之人身、财产权利,也包括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因而,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实包括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发生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恶意诉讼行为。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规定,这个条款是相对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而言,专门规定了恶意诉讼责任,有利于防范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不足,其主要表现在,没有对恶意诉讼形成多方位的规制。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罚款、拘留及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规制,可以视为对恶意诉讼的事后规制。但是,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制不仅应通过法律责任之设置来实现,还应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规制手段,从根本上防止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一次证据交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了初步了解对方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而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利用证据交换程序,构建起预防恶意诉讼的程序性机制。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应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所有的证据,不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此,诉讼当事人为胜诉则必须于庭前交换证据,而对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法官可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中分辨当事人是否为恶意诉讼。如法官认为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可能的,可要求其限期提交足够的证据,如该当事人无法提交,则驳回其起诉。

  恶意诉讼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设置诉讼担保制度规制这种行为,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出担保,则法院可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如果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可由法院从其提供的担保中划出一定数额的财产弥补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诉讼担保制度增加了恶意诉讼者的成本,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防止该行为发生。

  普通共同诉讼是单独诉讼的合并形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各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既然是两个以上同类的诉讼标的合并而引起的诉讼主体的的合并,共同诉讼人之间就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间往往是诉讼标的上的牵连。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这类诉讼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

  单独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或牵连关系,导致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相互影响,这就会使单独诉讼形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独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诉讼制度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为界定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对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有明确的认识。

  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诉讼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二,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如与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拒绝与另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承认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另一共同诉讼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

  其四,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五,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其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共同诉讼人之间应适用独立原则,如对此原则不加限制,势必导致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互相孤立,共同诉讼追求的诉讼经济目标就难以实现。所以,独立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是: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应以其具有牵连性的问题为前提。共同诉讼人有牵连性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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