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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bet民事案件范文10篇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15 13:18:57点击:

  1xbet体育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学习,下面本人结合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注重的新问题谈一下粗略的看法。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第一审判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存在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想,而是有其客观基础的。民事诉讼是解决涉及各类民事权益纠纷的诉讼。在这些案件中,有不少是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有的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有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案件的性质不同,所适用的程序也应有所不同,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适应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的需要,在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的前提下而设立的一种和普通程序并立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庭审方式以及审理期限等方面都作了简化,它是一种简化了的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无论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还是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和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后果上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裁判,假如当事人不服,同样可以提起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因此,简易程序不是预备性的程序,也不是阶段性的程序,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

  首先,简易程序是“两便原则”①的集中体现。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民事诉讼法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按照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都简化了程序,从而使“两便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和落实,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征。

  其次,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而审判人员的数量相对较少,假如一切民事案件都采用普通程序,势必会增加积案,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不受普通程序某些规定的约束,办案手续简便,审理方式灵活,从而缩短了办案时间,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避免费时耗资,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整体提高办案质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减少了一些程序和方式,便于人民法院迅速及时地解决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纠纷,从而使人民法院集中力量解决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第四,简易程序又是我国审判经验的总结,体现了人民司法简化诉讼程序的优良传统。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形成历史,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当时各根据地或解放区,就以十分简便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方法受理和解决民事案件,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欢迎。闻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②就是简易程序的典型代表或具体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简化诉讼程序,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从起诉、审理到执行,建立了一整套简便易行的制度。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用专章将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中,继续和发扬了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使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化。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摘要: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该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是适用这一程序的人民法院,二是适用这一程序的审级,三是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所谓派出法庭,既包括人民法院就地巡回审判某个具体案件时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它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活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论案件的繁简程度,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摘要: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只适用于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再审的民事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摘要:简易程序适用民事案件的类型,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一般讲是单一的,并且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比较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或诉讼标的额的争执无重大原则性分歧。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确定简单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和标准。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

  从审判实践看,以下几类案件可以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1)当事人双方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在给付的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和抚育费案件;(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案件;(5)遗产和继续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续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争议金额不大的其它案件。但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摘要:(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案件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非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

  首先,起诉方式简便摘要: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无论当事人书写起诉状是否有困难,都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将起诉内容记录在案,不强调递交起诉状。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起诉则以书面方式为原则,以口头方式为例外,只有在当事人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答应以口头方式起诉。

  其次,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摘要: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争议各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不必经过先递交起诉状,再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待被告提出答辩状后,再向原告发送答辩状这一系列正式手续。双方不同时到达法庭的,人民法院将起诉的内容,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即可,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而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一系列的法定手续,例如在开庭审理前,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在开庭前3日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和人等。此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即可以将起诉、审查起诉、受理、审理一并当即进行,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在当事人同时到庭的情况下审理,即不能将起诉、审查起诉、受理、审理一并当即进行。

  第三,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便摘要: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摘要:“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1xbet、证人。”所谓简便的方式,一般是指通过口头通知、电话传唤、广播通知、捎口信、写便条的方法或者其它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用简单的方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和人的限制,也不受传唤形式的限制,但应以通知本人为原则;而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在法定的期间用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

  第四,审理的组织简便摘要:审理的组织简单是指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但不得由审判员自审、自问、自记,也不得由书记员审判案件。

  第五,审理的程序简便摘要: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不受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限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把握,不必按照审理前的预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需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不必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例如,案件可以随到随审,不必经过审理前的预备阶段;又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时,公布开庭审理,答应群众旁听即可,不一定非在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再如,开庭审理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把握,见机行事。只要能达到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正确解决纠纷的目的即可。

  第六,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摘要: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摘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自接受当事人的口头起诉或者起诉状立案受理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这一法定期限的明确规定,可以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防止久拖不决,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结案件的期限为6个月,而且有非凡情况需要延长的,还可以经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民诉法之所以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比普通程序的审限短,是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不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就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且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正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要费很长时间就能审结。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不得延长。

  (1)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摘要: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2)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摘要: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3)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摘要:婚姻家庭纠纷和继续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4)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具体记载摘要:审判人员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和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和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的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摘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严格把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摘要:依照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单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新问题,有的人民法院以案件多、任务重、人力不足为由,自定标准,将一些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做法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办案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或者重审和再审的案件,不属于简易程序审理,因而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正确处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关系摘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无规定的,如起诉条件、收集和调查证据、诉讼中止和终结等,仍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某一个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应当在立案后,开庭前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程度来确定,而不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终结后来确定;普通程序比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一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也就是说,简易程序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而普通程序不能转换为简易程序。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比如案情比较复杂等),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即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而不能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不能任意“简易”,要确保案件的质量摘要:首先,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同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都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余案件都必须依法公开审理;其次,要重证据,重调查探究,不要因适用简易程序就简化或忽略对证据的核查和质证,甚至简化必要的手续和程序,就可以草率结案;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应当具备以下材料摘要:(1)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执行情况;(9)诉讼费收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摘要: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他们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答应双方当事人双方辩论。对于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提起反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程序简化,而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适用简易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上,不能使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摘要: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必须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①“两便”原则见王盼等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第6页。两便原则是我国民诉法的一个特征,即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许多制度、原则和具体规定上都体现了两便原则。如在管辖方面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简易程序和督促程序的规定等。

  ②“马锡五审判方式”见杨聚章主编的民事诉讼法通论第270页及蒲坚主编的《中办法制史》第377页。马锡五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通过巡回审理和就地办案,在保证正确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下,以简洁的方式处理民事案件。马锡五在审判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正确解决了许多疑难案件,创造了贯彻司法民主的审判方式,被边区人民亲切地誉为“马青天”。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是一种特定的司法制度,但它集中体现了边区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是边区革命司法制度的缩影。特征是摘要:深入群众,调查探究,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依靠群众,正确判案;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有四处采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短语,如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了同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原则分歧。这三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①例如当事人双方对数额非常小的债务引起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500元钱,对是否产生500元钱的债务事实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否认。该案不构成“事实清楚”的要件,因此如果依司法解释的话,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实践中,这种小额的债务纠纷大都适用简易程序,也反应了实践与立法的严重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由庭长决定。当然不同的法院还存在着不同的具体操作程序,但起码有一点是共通的: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时,决定者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当然也不应该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也就是说,在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时,决定者所依据的资料有时候仅仅是原告的起诉状及其证据资料,往往在被告未做出答辩前就已经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所解释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没经过审理或被告进行答辩的情况下,如何获知呢?

  由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模糊状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已被基层法院滥用。“参与立法的杨荣新教授在谈到当年立法意图时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质而言,有简单、一般、复杂之分,简单和复杂的案件都是少数……从不同渠道反映出一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用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个别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些数字说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已经在扩大,基层法院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尽管笔者不同意立法者所谓的“在未审理前就把案件定性为简单、一般、复杂之分”,但的确由于立法用语的粗糙,把“简单的民事案件”作为划生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标准,产生的结果一定是二个程序之间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的结果并不符合“精密司法”的现代原则。

  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五条使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第一百六十一条使用“疑难的案件”来判断是否适用合议庭来审理特别程序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共有五个条文涉及到“简单、疑难的民事案件”,无一例外地都在是否适用独任庭和合议庭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依据。

  1949年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影响较大,前苏联法学家们无情地批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与价值,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而且程序和实体的关系甚至被套上了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谓有“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孪生姐妹,是相伴相随而生的,这两者的关系很密切,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要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现。”马克思曾经也说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重实体、轻程序”恰恰是我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现象,因此一言以蔽之:法官在开庭前其实就已经形成心证了,开庭审理其实不过是一个走过场的游戏。

  是不是也不存在所谓的“疑难或简单的民事案件”呢?我认为可以从二种不同的证明责任制度来理解:

  1.当事人举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证明责任理论尽管存在着争议,但就是否由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已达成一致,那就是“汝给我事实,吾给汝法律”,只有当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发生证明责任的作用,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当一个案件进入庭审后,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来判断该案件为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该承担的哪些权利与义务。因此,如果说存在着“疑难或简单”案件时,也只能发生在适用法律方面。

  2.法院或法官承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我国和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按照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理论,诉讼是通过发现真实来公正解决争议的,与西方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之外,法院因有职责弄清案件真实情况,因此,法院也要主动收集证据”⑦。尽管也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法院或法官是否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但如果说法官存在调查证据的义务的话,那么判断出法院或法官有证明责任的逻辑是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尽管该条文不象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那样直接规定了法院或法官负有调查证据的职责,但却含糊去认为法院或法官有调查证据的权力。虽然权力与职责这对概念在应然的状态下是对称的,即便我们不深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没有隐含着法官或法院承担证明责任,但法官有权力去行使调查证据的权力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下,法官探知事实的真相不能仅仅消极地在法庭上听审,还要去调查证据来印证当事人在法庭上所陈述的事实,这其实也是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之间的区别。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里所谓的“简单或疑难的民事案件”比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要多了一层,那就是法院或法官要了解民事案件,就必须去收集有关的证据,去发现真实,而发现真实却是最困难的事情。

  于是我们再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我们发现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都是发现真实类型层面的问题,与适用法律根本无关。从以上分析,我们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深层次的理论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认识论领域还秉持着“客观真实”的思维方式。⑨

  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外对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判断依据清楚,即以诉讼标的数额或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来判断适用何种程序。

  德国法院在民事司法框架中有:初级法院(AG)、州法院(LG)、州高级法院(OLG)和联邦最高法院(BGH)。民事审判组织在初级法院由一名法官级成,即独任法官处理案件(除劳动争议案件外),其他三级法院皆由合议庭组成。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条规定了在争议额不超过600欧元的所有初级法院程序中,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自己的程序。这意味着法院可以随意了进行书面或口头审理、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程序可以以任何合法的方式终止。这意味着不超过600欧元的案件,法院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用小额程序或普通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有四处采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短语,如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了同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原则分歧。这三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①例如当事人双方对数额非常小的债务引起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500元钱,对是否产生500元钱的债务事实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否认。该案不构成“事实清楚”的要件,因此如果依司法解释的话,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实践中,这种小额的债务纠纷大都适用简易程序,也反应了实践与立法的严重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由庭长决定。当然不同的法院还存在着不同的具体操作程序,但起码有一点是共通的: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时,决定者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当然也不应该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也就是说,在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时,决定者所依据的资料有时候仅仅是原告的起诉状及其证据资料,往往在被告未做出答辩前就已经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所解释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没经过审理或被告进行答辩的情况下,如何获知呢?

  由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模糊状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已被基层法院滥用。“参与立法的杨荣新教授在谈到当年立法意图时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质而言,有简单、一般、复杂之分,简单和复杂的案件都是少数……从不同渠道反映出一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用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个别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些数字说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已经在扩大,基层法院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尽管笔者不同意立法者所谓的“在未审理前就把案件定性为简单、一般、复杂之分”,但的确由于立法用语的粗糙,把“简单的民事案件”作为划生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标准,产生的结果一定是二个程序之间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的结果并不符合“精密司法”的现代原则。

  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五条使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第一百六十一条使用“疑难的案件”来判断是否适用合议庭来审理特别程序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共有五个条文涉及到“简单、疑难的民事案件”,无一例外地都在是否适用独任庭和合议庭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依据。

  1949年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影响较大,前苏联法学家们无情地批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与价值,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而且程序和实体的关系甚至被套上了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谓有“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孪生姐妹,是相伴相随而生的,这两者的关系很密切,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要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现。”马克思曾经也说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重实体、轻程序”恰恰是我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现象,因此一言以蔽之:法官在开庭前其实就已经形成心证了,开庭审理其实不过是一个走过场的游戏。

  是不是也不存在所谓的“疑难或简单的民事案件”呢?我认为可以从二种不同的证明责任制度来理解:

  1.当事人举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证明责任理论尽管存在着争议,但就是否由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已达成一致,那就是“汝给我事实,吾给汝法律”,只有当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发生证明责任的作用,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公务员之家

  当一个案件进入庭审后,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来判断该案件为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该承担的哪些权利与义务。因此,如果说存在着“疑难或简单”案件时,也只能发生在适用法律方面。

  2.法院或法官承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我国和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按照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理论,诉讼是通过发现真实来公正解决争议的,与西方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之外,法院因有职责弄清案件真实情况,因此,法院也要主动收集证据”⑦。尽管也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法院或法官是否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但如果说法官存在调查证据的义务的话,那么判断出法院或法官有证明责任的逻辑是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尽管该条文不象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那样直接规定了法院或法官负有调查证据的职责,但却含糊去认为法院或法官有调查证据的权力。虽然权力与职责这对概念在应然的状态下是对称的,即便我们不深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没有隐含着法官或法院承担证明责任,但法官有权力去行使调查证据的权力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下,法官探知事实的真相不能仅仅消极地在法庭上听审,还要去调查证据来印证当事人在法庭上所陈述的事实,这其实也是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之间的区别。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里所谓的“简单或疑难的民事案件”比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要多了一层,那就是法院或法官要了解民事案件,就必须去收集有关的证据,去发现真实,而发现真实却是最困难的事情。

  于是我们再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我们发现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都是发现真实类型层面的问题,与适用法律根本无关。从以上分析,我们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深层次的理论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认识论领域还秉持着“客观真实”的思维方式。⑨

  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外对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判断依据清楚,即以诉讼标的数额或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来判断适用何种程序。

  德国法院在民事司法框架中有:初级法院(AG)、州法院(LG)、州高级法院(OLG)和联邦最高法院(BGH)。民事审判组织在初级法院由一名法官级成,即独任法官处理案件(除劳动争议案件外),其他三级法院皆由合议庭组成。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条规定了在争议额不超过600欧元的所有初级法院程序中,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自己的程序。这意味着法院可以随意了进行书面或口头审理、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程序可以以任何合法的方式终止。这意味着不超过600欧元的案件,法院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用小额程序或普通程序。公务员之家

  日本法院设置有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以及简易裁判所。其中家庭裁判所专门审判及调停家庭案件,不具有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随着人事诉讼法的制定,对于人事诉讼具有专属的第一审管辖权。简易裁判所审理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140万日元的请求,其他以外的请求,由地方裁判所管辖。也可以通过合意管辖或应诉管辖进行变更。对于诉讼标的为非财产时,例如婚姻、亲子等身份上的法律关系、姓名权、肖像权及其他人格权等请求、有关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等,法律一律视为管辖诉额超过140万日元的请求,由地方裁判所管辖。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划分的标准应当进行改革,笔者的建议是:(1)以诉讼标的的数额为主,兼顾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废除现在所谓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样模糊的规定。一种方案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以多少数额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方案可以笼统地规定以诉讼标的数额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省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数额。对于婚姻、亲子、人格权、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等法律关系的案件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2)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划分以诉讼标的的数额和法律关系为依据较为妥当,废除所谓的“重大影响案件”的规定;(3)面对快递增长的民事案件,增加小额诉讼程序也势在必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也应该以诉讼标的额的多少为依据。

  ②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动作.现代法学.2003(5).

  ⑥[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⑦⑧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页,第152页.

  ⑨叶自强.略论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第158-169页;蔡彦敏.对“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释读.中国法学.2001(2);邓辉辉.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反思.当代法学.2001(8).

  ⑩[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05-806页.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这类案件中,案由直接涉及拆迁纠纷的占约30%,另外占到约70%的案件,我们称其为拆迁间接引发的纠纷,案由类型涉及较多,主要包括财产权属纠纷、所有权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继承等,仅从案由来看,似乎和拆迁并无关系,实则不然。如王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王某于九十年代末时将其所有的某村房屋出售给非本村的李某,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因该村面临拆迁,为获得高额拆迁补偿金,追求利益最大化,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房屋及购房款,从而引发纠纷。

  综合分析这类案件,发现矛盾主要集中在拆迁安置补偿金问题上,包括当事人直接对补偿金异议引发的纠纷,也包括因诉争房屋即将面临拆迁,促使当事人对高额补偿金产生一种预期占有,从而引发的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案件纠纷。可见,无论属于对既得补偿款的不满,还是对预期补偿款的占有,都与经济利益密不可分。

  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涉及农村房屋或宅基地拆迁和征收的,当事人亦多为村民与村委会,也有少部分当事人之间为家庭成员关系。相比较来看,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案件较少。这主要是由通州区地处农业区,农村占地面积较大,以及近年来政府实施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等工程项目等特点所决定的。

  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均为不立案,同时由于这类案件的案件事实一般相对清楚,故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再到检察院申诉历时较短,一般为两年。而对于个别案件的裁判稍有瑕疵,又不足以引起抗诉或再审的,一般可以通过给相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处理。

  拆迁中大量房屋土地性质的变化导致拆迁适用法律、政策的争议,造成由拆迁补偿标准、程序、安置模式的不同引发的拆迁补偿矛盾。一方面,转化性质的土地上的拆迁除要对房屋进行补偿外,还涉及征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助、地上附属物补偿、家禽果树补偿等,往往情况较为复杂,但补偿安置政策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补偿标准也不尽统一;另一方面,如果同一块地、同一拆迁项目涉及集体和国有两种性质的土地时,因拆迁应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势必会造成补偿标准、程序、安置模式的不同,易引发拆迁矛盾的产生。

  尽管基层组织不是拆迁过程中的责任主体,但拆迁过程中大量的基础性工作都是由基层组织来承担的,在面对上级组织和群众这一“上下矛盾”时,基层组织应当充当切实履行职责、协调上下关系、积极化解矛盾的中间人角色,但实践中有的基层组织工作尽头不足、缺乏责任意识,只是在中间“和稀泥”;而有的基层组织作为力度又“过大”,形成“越权”,导致矛盾的产生。

  近年来,由于拆迁补偿金数额的急剧增高,导致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属争议问题日益突出。当事人为了追求高额的补偿金,使其利益可以最大化,从而出现了一系列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如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赵某与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究其真正原因正是由于诉争的房屋即将面临拆迁,而拆迁补偿金的数额明显高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为此钱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履行相应过户手续,而田某反诉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申诉至笔者所在检察院。

  由于政府的相关拆迁规划政策不同,存在同一村的房屋有的先拆迁,有的后拆迁的情形,随着拆迁时间的拉长,拆迁补偿金的数额标准也在逐年增长,这样由于被拆迁的时间点不同,造成了同一村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同,先拆迁户所得的补偿金明显少于后拆迁户所得,因此造成先拆迁户心理严重失衡,从而引发矛盾。如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因为周某所在村的房屋存在先后拆迁的情形,而周某的房屋先被拆迁,因此周某认为跟本村后拆迁户相比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以此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补偿。

  房屋拆迁过程涌现出大量违章建筑,包括土地违法,规划违法,如耕地变工地,道路上建厕所等,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对这些无产权房屋也提出补偿要求,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这些房屋均不在补偿范围之内,这势必造成被拆迁人心里不易接受,成为拆迁的一个顽疾。如程某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案中,程某曾与某村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该村土地建厂,但双方均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村被征地拆迁,而程某所建厂房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故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最终被城管强行拆除,且未获得补偿,程某不服诉至法院。

  拆迁杂糅了多方的利益纠葛,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的同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结合办案实践有针对性的开展学习和研讨,如进一步系统学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一系列政策、指导意见等规范文件,学习可以采用邀请专家讲座、与有关部门开展座谈、及针对典型案例集体研讨等形式,从基础抓起,提高干警对拆迁类案件的办案能力。

  不断推进有关城乡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管理、监督各个环节制定公平合理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加强拆迁工作的统一性、规范性,避免决策的盲目性、封闭性。同时注重相关补偿规范及操作流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市场对接,严格控制补偿标准明显不适当的情况发生,此外评估公司要依法依规评估,体现公平性、合理性。拆迁工作各个环节都要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被拆迁人利益。

  检察机关可以就拆迁中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深入相关政府部门、企业、社区、村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针对一些在拆迁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基层组织,使其更加明确自身的权利和责任,在服务过程中准确定位,同时在被拆迁人群体中树立依法、理性维权的法律意识,引导群众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

  世纪之交,在澳门主权即将回归的历史转折关头,澳门法律制度的发展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自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通过后,澳门进入了后过渡期,澳门的法律本地化工作随之进入了高潮。这一时期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主要围绕着对构成澳门现行法律制度基础的葡萄牙五典的修订而进行。1996年1月和1997年4月,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继生效。1999年3月澳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的草稿和中译工作同时完成,并提交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咨询。1999年8月,澳葡当局正式公布了澳门《民法典》和澳门《商法典》。1999年10月8日,澳门总督颁布了第55/99/M号法令,核准并公布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该三典已自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这标志着旷日持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工作进入了尾声。

  新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新《法典》)以专章的方式系统地规定了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该法典与葡萄牙主权机关为澳门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以及《澳门司法组织新规则》等法令、法令相配套,构成了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完整体系。本文结合新近生效的澳门新《法典》及相关的法律、法令的有关规定,对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作一简要论述。

  澳门自十六世纪中叶开埠,就成为西方在远东的第一商埠、东西方交通贸易的枢纽、中西文化汇通的桥梁,其渊源流长的对外开放历史为包括管辖权制度在内的澳门国际私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经历了几个世纪嬗变的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呈现出以下显著的法律特点:

  现行澳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完全是从葡萄牙移植过来的,以1961年颁布并通过1962年7月30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该法典自1967年以来几经修改,修改后的一些内容也延伸适用于澳门。在推动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进程中,澳葡当局已完成对《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但这一修订亦以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故新近生效的澳门新《法典》虽然通过本地化程序已转化为澳门本地法律,但立法内容上仍然带有明显的葡萄牙痕迹,立法经验、立法技术也均源自葡萄牙。葡式的《民事诉讼法典》主要以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为立法模式,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法律的系统化、成文化,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在葡萄牙管制澳门的漫长年月,澳门司法机关属于葡萄牙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只是葡萄牙司法体系中的一个小法区,在澳门只设第一审法院,全部上诉案件都由葡国的上级法院审理。虽然在过渡时期葡国国会相继修改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澳门组织章程》,公布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总督也在1992年颁布了《澳门司法制度法》和《审计法院规章法》,设立了能审理上诉案件的高等法院和审计法院。1996年葡萄牙再次对《澳门组织章程》作出修改,删除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确定澳门应拥有“享有自治权的适应澳门地区特点的自身司法组织”。1998年3月,葡萄牙总统还颁令从1998年6月1日起将一部分终审权下放给澳门高等法院。但是,澳门在主权回归的前夜仍不具备完全独立的司法体系,澳门司法机关仍然属葡国司法制度在海外的延伸,一部分案件的终审权继续保留在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和。直到1999年12月20日澳门政权交接的零瞬间这种状况才宣告结束,澳门在历史上首次获得了完全独立的司法权。

  鉴于澳葡当局主持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已考虑到《基本法》为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设计的司法架构模式,其有关司法管辖权的一些规定能注意与《基本法》接轨,使得新组建的司法机构在政权交接后即时运转。

  第三,以专章的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集中规定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

  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上,澳门没有秉承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将国际私法规范分别规定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不同编章之中的模式,也未追随当代欧洲大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潮流,而是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辟出专章,分别规定冲突法制度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

  长期以来,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除以《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外,葡萄牙主权机关为澳门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重要法律、法令也对澳门司法管辖权制度作出规定。除此以外,葡萄牙加入并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公约也构成了规范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法律渊源。澳门主权回归后,上述葡萄牙法律已被废止,代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有关国际公约也继续有效,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澳门现行司法管辖权制度完整的法律体系。

  前述延伸适用于澳门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却将原法典中有关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删除了。按照葡国法律专家的解释,原法典为葡萄牙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法典,葡萄牙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当然应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规定,而澳门作为一个不具独立主权的地区,在本地区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不应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规定。葡方的这一立法观念罔顾了澳门作为一个闻名遐迩的国际性开放城市,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形式多样、数量繁多的事实,导致新《法典》在形式上留下对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不作规定的空白点。这样的立法处理意味着澳门现行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既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又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有鉴于此,笔者行文时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一词之前冠于加上括弧的“涉外”二字。

  澳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目前正处于新旧交替的特殊阶段,1999年10月8日颁布的第55/99/M号法令在核准新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同时,废止了经1962年7月30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适用于澳门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及所有更改该法典的法律规范。新《法典》及澳门其他有关法律规范勾勒了澳门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澳门新《法典》本身并未就级别管辖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有关法院的审级问题原由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规定。根据该纲要法第6条的规定1xbet,澳门的法院组织由第一审和第二审两个审级的法院构成。第一审法院又分为具有一般审判权的法院和具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的专门管辖法院和特定管辖法院。就民事诉讼而言,一般审判权由普通管辖法院行使,该普通管辖法院下设三个法庭,配备四名法官,每年轮流由一名法官担任院长。该法院拥有民事案件第一审的全部审判权。而澳门高等法院则以第二审法院及审查法院的形式运作。该高等法院是主权回归前澳门等级最高的法院,由一名院长和四名法官组成,以全会或分庭的方式进行审判活动。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葡萄牙司法体系中,澳门高等法院虽然仅是第二审法院,但对澳门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当事人都可以直接上诉到高等法院。依照纲要法的规定,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对澳门地区的上诉管辖只限于纲要法未作规定的事宜,但这类事宜并不多见,故澳门高等法院对澳门地区绝大多数的案件实际上具有终审权。主权回归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设立三级法院,这三级法院的组建工作在主权回归前夕已完成。有鉴于此,新《法典》的相关条文中首次出现了“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的名称,以保证该《法典》在主权回归后与《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协调一致。

  所谓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按地域划分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鉴于澳门地域狭小,每一审级均只有一个法院,故澳门法院的地域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澳门法院与其他法域或其他国家的法院之间划分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这种地域管辖实际上就是“涉外”地域管辖。新《法典》对地域管辖作了以下规定:

  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的所在地与其所在地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新《法典》第15条(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可视为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a)作为诉因的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发生在澳门;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前提是该被告在其居住地法院提出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c)如不在澳门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在人或物方面与澳门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连接点。这一条文中所指的“被告非为澳门居民”、“原告为澳门居民”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无疑属于涉外或涉及外法域的民事案件。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特定法院管辖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新《法典》第16条(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规定,澳门法院对涉及履行债务、享益债权、抵押、船舶取得、共同海损理算、船舶碰撞、船舶救助、共有物分割、离婚、遗产继承、宣告破产等十二种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文限于篇幅,恕不赘述这十二种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

  此外,新《法典》第17条(对于其他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规定,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第16条或特定规定中未规定之诉讼,并且不影响澳门法院根据第15条行使管辖权,这些情况是: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b)被告无常居地,被告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机关,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这一条似乎可视为普通地域管辖一般原则的例外,又像是普通地域管辖一般原则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

  根据新《法典》第20条(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规定,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a)与位于澳门的不动产物权有关之诉讼;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的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

  除了上述三类管辖外,新《法典》还系统规定了“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等问题。

  新《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二章对管辖权的延伸和变更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新《法典》第26条第1项规定:“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新《法典》第27条第1项规定:“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新《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新《法典》第29条第1项规定: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该条第2项规定: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他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新《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章对管辖权的保障作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新《法典》第30至34条分别规定了无管辖权的情况、对管辖权提出争辩的正当性和适时性、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的时间、无管辖权的效果以及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的效力等问题。

  新《法典》第35至38条分别规定了管辖权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概念、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请求及初端驳回当事人请求以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程序等问题。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澳门法律本地化的工作步履维艰,法律修订延宕多变,五典中四典的修订都历经数年,唯独包含一千二百八十四条的《民事诉讼法典》在一

  年多的时间完成了本地化。鉴于该法典修订时澳门正值主权回归的最后阶段,澳葡当局能注意法典内容与《基本法》相衔接,如有关各类法院的名称,突破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当时有效的法律的桎梏。法律翻译在不违反葡文本意的前提下也表现出相当大的灵活性。这一新《法典》有关(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既有成功之处,也有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新《法典》专门规范管辖权的第一卷第二编第一至第三章共二十六条、七十二项,不但规定了规范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普通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执行事宜的管辖权,而且规定了有关管辖权延伸与变更的制度、管辖权的保障制度,并且对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制度也作了详尽的规定,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系统化的法律传统是一脉相承的。但是,新《法典》对级别管辖和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未作专门规定,使得澳门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

  新《法典》将原告住所地(第15条b项)作为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并以争议的标的位于澳门(第16条c项、d项、f项、g项、h项、j项)作为确定特殊地域管辖权的原则,这类管辖根据被1968年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签订于罗迦诺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罗迦诺公约)以及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学家称为“过分的管辖根据”。但这些管辖根据与当今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根据相比,并无明显不当或过分之处。

  新《法典》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与各国通行的做法背道而驰,令人费解。该《法典》第15条(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b项规定,澳门法院对“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条应视为澳门法院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被告就原告”原则。《法典》第17条(对于其他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a项却规定,澳门法院对“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的案件具管辖权。这一条的内容和条文处理应视为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然而,几乎所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以及上述布鲁塞尔公约、罗迦诺公约都将“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将“被告就原告”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更有甚者,《法典》第17条还规定,澳门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影响因第十五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这使得第15条和第17条的关系更加扑朔迷离。

  在澳门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中,司法制度的本地化起步最晚,难度最大,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典》的过程中,规范司法制度的法律尚未完成本地化,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只有具一般审判权的普通管辖法院和作为第二审的高等法院。新《法典》则一枝独秀,率先对与《基本法》确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三审终审制相适应的三类法院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体现了该《法典》的时代特征。

  当历史的卷轶即将翻开新的一页的重要时刻,经过本地化洗礼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以崭新的面目展现在人们面前,尽管这部跨世纪的新法典在包括司法管辖权在内的诸方面还存在不足,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但该法典的如期生效,为澳门民事诉讼制度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运转奠定了法律基础,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葡式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在新时代将焕发出勃勃生机。

  [1]有关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进程及涉及的法律问题,参见拙文《论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2]参见王汉强、吴志良主编《澳门总览》,澳门基金会1994年出版,第160页;米健等编写《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出版,第173页。

  [4]有关澳门国际私法制度,参见拙文《澳门与中国内地现行冲突法之比较研究》,载澳门《法域纵横》杂志1998年特别号,第87-89页。

  [5]在国际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领域葡萄牙加入并延伸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署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等。

  [6]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的规定,葡萄牙法院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1)根据葡国法律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应在葡国起诉的案件;(2)构成诉讼理由的事实发生在葡国;(3)被告为外国人,原告为葡国人的案件,但以被告所属国亦有同样规定为前提;(4)要提起的诉讼与葡国境内的人或物有密切关系,如不向葡国法院起诉,则有关权利难以实现的案件。该条文对专属管辖权也作了规定,葡萄牙法院对下列案件实行专属管辖:(1)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且该不动产位于葡国;(2)对某法人的破产宣告或无偿还能力宣告之诉,且该法人的总部设在葡国;(3)对有关工作关系之诉。

  [7]参见《98澳门公共行政》,澳门政府行政暨公职司1998年2月出版,第29页。

  [9]参见《澳门的制度及司法组织》,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1995年12月出版,第57页。

  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鉴定和判断涉及诉讼程序的有争议文件的活动时,需要通过专家的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提供鉴定意见即为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不但可以案件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可以明确调查方向,缩小调查范围,减少相关人员工作量,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后续查明嫌犯提供有利事实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在刑事调查和民事审判过程中文书鉴定在其中发挥着重中之重的作用。

  (一)民事与刑事的不同。在认识到文书鉴定的重要性之前,需要区分开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前者是触犯到民事案件,后者为触犯刑事案件,由此可见,两者违反法律程度上是不同的。民事案件通常都涉及到财产权益,如较为常见的合同纠纷以及财产纠纷等,或者侵权行为也是归属到民事案件,其中包含婚姻和家庭两方面。刑事案件通常都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而且危害程度属于刑事案件,从而危害到社会关系。在当事人关系层面上,民事案件是基于平等的条件下,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是加害人,一方是国家公诉机关。在处理民事案件时,需要建立在法律地位平等基础上,可是,当事人是不能通过协商处理。而在刑事案件中,国家为了追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侵犯我国刑法罪责,以及对社会造成危害,国家将通过联侦查、对其制裁,通过刑法给予相应的处罚。一般来说,民事案件中,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属于解决民事权利问题,主要会涉及到民法、婚姻法以及经济法等。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法律是不允许受害者放弃追求权利情况出现的。这是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但受害人有权放弃追究民事赔偿。然而,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是自由的,比方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原告随时有权放弃索赔。(二)文书鉴定对刑事案件审判的影响。在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仅在量刑中占据着重要角色作用,而且还有利于刑事案件侦破和案件审理,此外,还能够缩减短板时间,及时发现犯罪事件,明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性质。与此同时,收集和整理物证和具有证据意义的证书时,文书鉴定发着着重要作用,并在鉴定的基础上,同时为最终立案提供有力证据。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一旦金融票证存在变造或者伪证,通常给予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罚款,20万以下罚款,对于触犯法律严重者,通常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追加万到50万元的罚款。此外,我国《刑法》中有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进行倒卖船票和车票,以及窃取国家公文的人员,对于情节轻微的处以2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有期徒刑。因此,文书鉴定在刑事案件中是必不可少的重要证据,同时对于侦破案件大有裨益,功不可没。(三)民事案件审判中,文书鉴定发挥的作用。近年来,许多民事案件都会涉及到文书鉴定,主要是由于案件多数属于经济纠纷,如合同和债务等,是处理民事案件中必不可少的重要证据。在处理民事案件中,为了识别文件鉴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鉴定机构需要识别文件的时间和笔迹,并总结案件的鉴定并提供事实。评估结果非常重要,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中国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内部矛盾的范围逐渐扩大,文书鉴定的准确性和重要性不容小觑的。

  (一)样本抽取问题。所谓的文件鉴定具体是指文件鉴定技术人员采用各种科学技术和仪器,灵活运用文件学检验原理,不仅要对文书的印章、印文、笔迹进行鉴定,而且还要鉴定文书的形成时间、文书的制作以及工具。抽样提取手段在文书鉴定过程占据着重要地位,因为只有当正确和完整的样本被提取,才能真正获取准确的文书鉴别结果。在收集样本的过程中,案例处理者缺乏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缺乏主动性,往往导致收集到的样本中存在许多问题。样本的合法性,在样本收集过程中,未经法律主体的许可,不按照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样本。样品未及时收集,调查人员卸载样品并收集责任,忽略未经验证的样品。样品的可靠性,样品的来源必须真实可靠1xbet。然而,在实际鉴定过程中,由于样本的可靠性引起纠纷频繁发生。例如,客户没有实际的证据来比较样本,通常仅凭借相关经验;在样品的获取过程中,由于未能通过法定程序而对样品的可靠性提出质疑;对于可靠的样品,委托人按照自身利益,选用部分认可的手段,样本的真实有效性一直是有争议的。样本的充分性。多样性、特殊性以及系统性是书写习惯具有的特征。在进行样本采集时,样本数量往往遭到忽略。受到主观因素影响,调查者在进行抽取的样本时,往往出现质量差、性能差、数量少、笔画单一的现象,使得鉴定人无法深入了解和把握书犯罪嫌疑人的书写习惯,使得工作很难有序开展。(二)鉴别资格。众所周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对鉴定意见能否顺利通过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鉴定人和鉴定结构拥有权威的、专业的资质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具备专业型,才能够有效保证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和精准性。可是,当前由于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需要进行文书司法鉴定,社会对于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导致现在社会涌现出大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能力参差不齐。如今,还没有完善的标准和规范规定中国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授予,当前,只有相关资质就可以进行申请,流程并不繁琐。在民事评估师的资格水平中,对民事评估师的资格和工作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从而造成从事文书司法鉴定的工作认可度和专业性受到严重质疑,影响了公众对它的信任度。(三)判定合法问题。文书司法鉴定除了必须遵从对应的司法程序规范要求,还要保证鉴定过程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只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执行,才能真正保障文书司法鉴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不受到任何因素干扰,始终保持公正、客观、公平的原则。然而,目前文书司法鉴定工作仍存在诸多缺陷,比方说,在进行委托文书司法鉴定时,没有准从回避制度作为依托,从而使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统一归纳到审判之中;此外,在收集文书材料时,也存在一定偏见,容易受到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影响,有意避开与案件密切相关的重要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存有不良程度的问题;在执行文书的司法鉴定过程中,没有严苛按照司法程序执行,采纳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和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的文书鉴定材料等。(四)笔迹样本提取重视程度不够。如上所述,在侦破民事案件时,材料多数呈现出笔画简单、字数少的特点。因此,这样就不会暴露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可是,这样就无形中加重了工作难度,另外,办案人员没够足够重视和关注笔迹样本提取工作,导致一些对识别工作有用的手写样本被完全忽略。例如,在签名之后,时常发生日期的手写样本将被忽略的问题。(五)缺乏笔迹样本知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由样本是其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笔迹样本,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在生活和工作书写的样本。这种自由样本材料可以无意识地显示犯罪嫌疑人所有写作习惯。如果不能提取自由样本,那么久只能提取实验样本,以模拟案例材料的形成条件。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如果案件处理人对笔记的样本了解不够,给出这种情况,大部分样本将是实验样本。与犯罪嫌疑人写作的正常情况,以及那些能够揭露犯罪嫌疑人写作习惯的人相比,这个样本通常会改变,而不是准确的。例如,如果服务被返回或记录被查询,它将很少被提取。

  文书鉴定的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处理案件的司法知识缺乏。为了彻底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法院系统的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法官法医学知识的培训和普及。(一)在相关案件审理侦破过程中,应注重普及文书证据的重要性。在审理侦破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让办案人深刻认识到文书证据的重要性,使其给予高度重视和关注,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文书证据的作用。在处理各种民事纠纷时,判决结果直接取决于文书证据鉴定结论,不仅直接关系到判决的公正性,而且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如果一旦鉴定结果出现误差,将直接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二)重视书证鉴定原则和知识的普及。这使得法官能够收集文书样本的要求。一旦样本笔迹被收集,我们应该设法收集在案件发生之前由嫌疑犯写的笔迹样本。如果没有条件,在案发后,嫌疑犯写的样本没有伪装,这也是一个很好的样本。(三)普及文书鉴定方法的知识。文书鉴定方法的普及将有助于办案法官清楚了解到文书鉴定所要求的条件。例如,在采集样本笔迹时,应尽量使文书鉴定的样本,不论是质量还是数量都符合相应的要求。办案人员要注重收收集与检材字迹相同的偏旁部首或者相同的字,收集的越多越好。(四)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有关组织应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文书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需要兼顾司法鉴定文书的各个方面,严格按照相关的司法鉴定程序去执行。从而确保文书司法鉴定活动达到法律的要求,符合民事案件审理的要求。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严格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不依照文书司法鉴定程序取得的鉴定意见不被采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阻止和制裁。此外,不断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通过质量证明程序确认鉴定结果,提升审判的透明度,从而呈现出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公正性。(五)建立统一的资格标准。相关的组织机构需要针对鉴定人员和文书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制定统一的资质标准,应当统一审核现有的鉴定人员和文书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能力,同时需要出示权威的报告说明。针对不符合标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取消相应的鉴定资格。针对想要从事文书司法鉴定行业的人或者机构,需按照相关的职业素养和专业素质进行考核,保证其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条件和能力,同时颁发给考核合格的机构和人员相应的鉴定意见的资格。此外,每年都需要检查、监督和规范现有的从事文书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个人,不仅能够保证良好的公众信誉,而且还能够保障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达到相应国家标准要求。不但可作为民事诉讼司法审判的证据,而且有助于确立司法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从而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良好公众形象。

  总之,根据上述条件,以及各种问题,为了能够使文书工作健康有效开展,并满足收集的材料,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案件办理人员需要充分了解文书鉴定工作,并在理解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关注。基于此,我们必须了解和熟悉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和相关知识和细节。从而确保文书鉴定在整个案件的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

  [1]沈臻懿.文书鉴定质量管理的实践与探索——以文书鉴定机构开展资质认定工作为视角.中国司法鉴定.2011(5).

  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1.重复诉讼(repetitive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因此,平行诉讼的主要动因在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平行诉讼是可取的,但是也有给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就当事人而言,不仅表现为诉讼费用的增加,还要面临各国判决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无法成就有利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等。

  相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诉讼无门的情况,即与某一国际民商事争议相联系的各国都不主张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致使当事人欲诉无门,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空缺,换句话说,就是成文法系各国对某一国际民事纠纷没有确定的而依据,而英美国家的“自由裁量”司法也否定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的受理。

  对于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平行诉讼,各国针对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大体采用“一事不两诉的原则”来应对。具体做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英美国家称之为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二是停止或限制外国诉讼,英美国家也称之为禁诉命令方式。采用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的法院则最终将中止或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而继续外国法院的诉讼;禁诉令方式则相反。

  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以平行诉讼的先后顺序作为采用中止令方式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美国法院才会颁布未决诉讼中止令;但是,例外情况下,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诉讼在先的本国诉讼实施中止令制度以支持外国诉讼。

  未决诉讼中止令的实施更多的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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