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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bet民事纠纷诉讼法范例6篇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20 19:46:23点击:

  1xbet体育你院京高法(1994)154号《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外籍当事人委托外籍律师以非律师身份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人不符合条件的,可向其讲清道理,劝其予以更换。

  民事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在我国,学者们很少直接论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研究上的缺位,也必然影响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基于此,学者、立法者有必要重新审视我们的目的观,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之上界定民事诉讼目的,以避免各项具体制度之间的矛盾和冲撞。这也是本文关注民事诉讼目的问题的原因所在。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究竟是什么,国外法学界的观点综合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种:权利保护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1xbet、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诉讼目的多元论、诉讼目的搁置说。 而在我国,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探索形成了维护社会秩序说、诉讼目的多元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等初步成果。

  要真正领会什么是民事诉讼目的,还须考察对民事诉讼目的有影响关系的主要因素。因此,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根据宪法精神和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以及历史变迁、社会发展变化等,以期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定位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

  将法律区分为公、私法,为民事诉讼目的论提供了理论前提。一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就在于其裁判对象是私法关系引起的纠纷,民事诉讼的目的就该是维护私权;另一部分学者站在民事诉讼法的公法立场,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维护法律秩序;更有一些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度不存在私法关系和私法利益。可见,对法律的性质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识不同,其民事诉讼目的的内容亦有所不同。

  一国民事诉讼采取什么构造,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比如,在德国个人主义极端膨胀的时代,权利保护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占据上风;而当人们强调审判制度中的国家作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则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 我国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构造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逐渐糅合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优势。因此,在界定民事诉讼目的时,既要顾及当事人选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要尊重国家的利益和目的。

  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由于受相同价值取向的支配,总有其内在的一贯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影响诉讼价值目标选择的深层因素包括文化传统、外来法文化、政治形态、经济体制等。其定的法律文化对诉讼价值取向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现如今,随着不同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鉴和融合,东西方的差异会越来越小,但同时这种差异在很长时期内还会存在下去。因此,在确立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考虑我国社会特有的诉讼价值观。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制约因素,笔者认为,合理界定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从两个方向上着手:

  一方面,当事人选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权利,而这必定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另一方面,法院根据法律作出裁决,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宣布纠纷的终结。因此,当事人请求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指向都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显然,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一般目的。

  如果仅仅简单地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势必与“纠纷解决说”所倡导的目的观重合。有鉴于此,必须区分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性。即在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终局性;对程序保障的高度要求;突出强调公正性等等。

  综上,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最终公正解决纠纷。其一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共有目的,即解决纠纷;同时,审判只有体现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当事人才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从而最终解决纠纷。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单独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正性、终局性或者解决纠纷,都不能全面、合理地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

  [1][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现代法学.1997(3).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或制度的总称,英文简称ADR。[1]在对其审视之前我们姑且分析一下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便是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国家配置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其二便是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公力救济优先的偏见。再者就是现有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的不足。

  诉讼是指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及这些诉讼活动所形成的诉讼关系的总和,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其本质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法院做裁判机构必须保持中立且不受外界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影响。

  2.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原告和被告作为主要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具有平等性且具有相对抗性的一面。

  4.诉讼结果的明显强制性。民事诉讼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执行程序当中,亦体现在审判活动中。

  诉讼的这些特点亦是其内在的优点,决定了其与生俱来所携带的公平正义性和权威性,这也是诉讼之所以是最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的原因所在。因而我们不难理解当下“诉讼爆炸”这一现象了。然而诉讼救济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亦有弊端。

  民事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保障,其价值并不在于它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它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质量。并非一切纠纷都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更不能说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公平的解决。再者,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如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的社会效果等等。另外,法律制裁手段的强制性和附带的暴力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人们的理性错觉和心理负担。

  从另一面来讲,诉讼比起其他的救济手段,其成本代价相对较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所要付出的代价远远要比所收获的经济价值要小得多,这也是为什么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和解协议或仲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

  比讼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天然的灵活性和低成本性。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灵活运用经济学上的管理技巧,来对当事人的矛盾进行化解,当中可能会使用商业上谈判的技巧,充分围绕充分围绕双方的利益来进行斡旋,最终达到和解和化解矛盾的目的。其特点详述如下: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快捷、简便,方便当事人的特点。在相对短的时间里聚焦矛盾中心,找到解决的办法,相对而言成本较低,当事人只需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或调节费用或是其他方式的费用,便可以在第三方机构的调解下尽快寻求和解途径并达成争议解决方案。

  2.不同于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抗性辩论中激烈的口舌之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较温和,这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保持长久合作关系。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随着商业的发展,各种商业的争端亦不断增多,正如上述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时,往往不便于公开化解决矛盾,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如说仲裁便是一个很好的选择。“ADR以灵活取胜,其最大的目标是追求效率……在自由与秩序这一价值矛盾中……偏爱自由”, [2]这正是对其灵活性与自由性的最好诠释。

  4.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运行的空间比较大,受法定程序的限制较小。作为诉讼程序的对称事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功能,但同诉讼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3]

  5..当事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选择的余地较大,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在解决私法纠纷的大市场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诸方式的存在就形成了同诉讼方式竞争解决纠纷资源和案件的局面。私法纠纷的市场同其他的市场一样,它也需要市场竞争这只无形的手对私法纠纷解决资源和案件的分流数量进行微调。[4] 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肯定和完善便是对私权自治的一种保障。

  以上只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特点或是优点,当然我们并不是极端的抛弃诉讼的方式,一味的追求非诉讼的方式,只不过在当下面临“诉讼爆炸”的情形下,非诉讼方式有其发展的必要。其可以为案件分流,也有助于对司法资源更好的分配,更何况其内在的价值并不单单是弥补诉讼的空缺和不足,发展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是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生俱来的替代性、功能性和选择性决定了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相得益彰,相互促进,共同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贡献力量。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摒弃诉讼万能论这一偏见,而法院更应该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参考,进行监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要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我们相信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可以在互补存,互动中发展的。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解纷方式中包括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为满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合理分配使用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必须建立以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为主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诉讼与非诉讼渠道良好衔接与互动的,让民众有更多纠纷解决选择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新时期不断涌现的多种类型的矛盾纠纷,并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框架下,使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

  1.立法缺失,导致多元化纠纷机制无法可依。新时期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无法可依。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着良好法律基础,但是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除了仲裁制度和调解制度外,我国没有专门从制度层面上全面系统地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与互动的相关立法。对于一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行业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而对于司法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进行规定,也没有使其成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在实践中,没有法律规定的各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并没有统一的模式,同样的纠纷在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运行方式,产生不同的结果,这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公正正义的实现。

  2.人员不足,导致多元化纠纷机制运转不善。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物质激励措施,很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没有专门的从业人员,是其他人员兼职从事纠纷解决工作。没有专门的从业人员,会造成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行人员专业化不强,业务素质不高的结果,这又会不利于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最终会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转不善的问题,亟待解决。

  3.多元化纠纷解决意识薄弱,导致多元化纠纷机制缺乏实施的思想基础。新时期,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面临着思想基础薄弱的问题。第一、长期以来我们的法治建设中,过于强调诉讼方式的纠纷最终解决能力,而忽视了民众在诉讼之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纠纷解决进行自治、自律的能力。第二、在立法与司法者之中,也产生了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的倾向,使得在立法与司法改革中,仅强调了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威性,而未能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合理的定位与规定,忽视了其功能与效力,减少了纠纷方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权。第三、随着诉讼观念、权利观念和法治观念的提高,民众的诉讼纠纷解决意识不断提高,但由于缺乏引导和相关规定,在思想上仅知道通过打官司来解决纠纷,而缺乏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认知和信任,多元化纠纷解决意识薄弱,无视自已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

  1.从法制建设角度完善,加强相关立法。在新时期,完善并构建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加强相关立法,应将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一方面加强和完善我国现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充分发挥其高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的效应。另一方面,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并保证民众纠纷处理方式的自主选择权,以实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对接与互动,构建一套属于我国自己的科学的、系统的、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2.从文化建设角度完善,普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意识。在新时期,普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意识,是完善并构建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想基础。在我们传统的诉讼理念中认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优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观念需要更新:首先,要通过宣传和教育,纠正当前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忽视,帮助民众建立正确全面的法治观念。其次,在法制建设中,在强调国家法律的至上性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法治主义下自治的合理存在。第三、引导并改变民众的诉讼观念和权利观念,使得解决纠纷的方式变得多元化,让民众意识到法律是最具权威的,但不是解决所有的问题最合理可行的方式。

  3.从体系建设角度完善,建设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首先,我们要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一方面完善传统方式的改进,另一方面推进新方式建立。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其固有的迅捷、高效的优势。这是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制基础与前提。其次,我们要做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对接与互动。保证当事人在选择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后,如产生了难以接受的结果,也可以把纠纷交给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通过司法的最终解决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第三、要充分保证纠纷当事人的纠纷解决选择权。即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相关程序以及相关的规则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选择的自由。

  我国现行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仅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其同诉讼难以适用于大规模群体性纠纷解决,代表人诉讼仅从直接利害关系人中筛选正当当事人,民事公益诉讼因配套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而无法启动,这种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残缺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频发的一大诱因。本文结合域外实践,探讨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配置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诉讼实施权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在比较法上,各法域主要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团体诉讼、集团诉讼、代表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示范性诉讼、公民诉讼等类型。尽管各国对不同类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格当事人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在本质上都遵循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

  团体诉讼是指在群体性纠纷发生前已经成立的特定公益性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以及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对于不作为之诉,德国和日本采取从实体法上赋予特定团体不作为请求权、排除请求权和信息请求权的实体赋权模式①。与此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法定诉讼担当的程序赋权模式。程序赋权模式可能限制乃至剥夺个别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实体赋权模式则不对个别诉讼的权利主体带来不利影响,反而有助于其援引胜诉的团体诉讼的判决来维护自身权益,因而后者更优。对于损害赔偿之诉,任意诉讼担当模式更加有助于保护个别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这一模式下的具体性积极索赔之诉已成为损害赔偿之诉发展的主流方向。对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赋予该法第8条第3款规定的工商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协会和手工业者协会剥夺责任人非法收益的实体请求权②,如此安排的正当性在于小额分散性纠纷中的受害人往往不能积极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在这种安排下,团体对败诉的风险完全独立承担,胜诉所获得的利润则归国家所有。这种安排因严重缺乏激励机制而备受学者批评。

  笔者曾对美国、瑞典、芬兰等国集团诉讼中的原告适格问题进行考察,发现集团诉讼资格的确认标准在国际立法例中具有共通性,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集团诉讼的补充性。只有在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机制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情形下,才考虑适用集团诉讼。第二,集团代表人代表的充分性。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必须能够充分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其利益与集团成员的利益存在明显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会确认其集团诉讼资格。第三,集团代表人的较强实力性。集团代表人应具有足以维护集团合法权益的实力,如芬兰仅允许消费者保护官提起集团诉讼,瑞典要求法院考量集团代表人的经济状况并规定必须由律师作为集团代表人。第四,集团外延的明确性。只有在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对集团进行了确切界定的情形下,法院才可能受理集团诉讼。第五,集团成员利益的共通性。集团成员之间基于相同或者相似的事实,对相同的被告享有在法律上相同或者相似的诉讼请求权。

  代表诉讼是英国传统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选定当事人诉讼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借鉴英国代表诉讼而确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都是部分权利义务主体代表全部权利义务主体行使整体的诉讼实施权的纠纷解决机制。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都是对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面临如何保证诉讼担当人具有充分的诉讼动力及防范其滥用诉讼实施权的难题。英国学者敏锐地发现以下因素给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造成较大障碍:第一,代表诉讼的程序过于简单,无法适应大规模诉讼的需要。第二,如果法院不支持金钱赔偿,复数当事人就缺乏提讼的经济动力。第三,代表人担心一旦败诉就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即使胜诉,也面临不能从败诉方获得诉讼费用赔偿的风险,而说服被代表人分担费用又非常困难。③可见,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虽然具有提讼者“为了自己胜诉而客观上必须争取全体胜诉”的优点,但如果不能从诉讼成本分摊与适当经济奖励的角度对代表人和选定当事人予以诉讼动力补强,则被搭便车的当事人难免心存怨言甚至存在消极诉讼情绪。这是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中配置诉讼实施权时应当考虑的。

  示范性诉讼是指某一诉讼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与其他诉讼具有相似性,法院对该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诉讼机制。示范性诉讼包括个别诉讼的提起、法院对示范性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根据示范性判决达成纠纷解决合意或者法院根据示范性判决处理相似案件三个阶段。各国对示范性诉讼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别。德国仅将示范性判决的效力向收到法院到庭听证通知的利害关系人扩张;日本将示范性判决的效力扩张到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的利害关系人(不管其是否已经提起个别诉讼);英国的安排更加灵活,其示范性判决原则上仅约束在示范性诉讼进行前已表示接受示范性判决的当事人,但法院可以作出指令将示范性判决的效力向其他利害关系人扩张。显然,示范性诉讼并不涉及诉讼实施权的法定授予或意定移转,其本质是对相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进行限制,使相似案件的当事人不得对示范性判决中已经处理的相同或相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再行争议,但当事人仍得就赔偿数额等个别性问题提请法院单独审理。示范性诉讼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裁判统一等方面有利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但如果缺乏正当程序保障和较强的司法公信力作为基础,相似案件的当事人就可能面临“被自愿达成契约”或者法官非诚信地依职权裁定其受示范性判决拘束的危险。

  公民诉讼也称民众诉讼、纳税人诉讼,系美国对传统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在公益诉讼中予以修正使用的结果1xbet。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当事人只有在其普通法上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形下才能获得原告资格,随着养老金、补偿金等新型利益的不断出现,法院不得不对法律权利作扩张性解释,将其拓展为受法律(普通法和制定法)保护的利益1xbet,并确立了原告适格的“三要件”标准:“事实上的损害”要件(原告须遭受实际或潜在的损害)、“因果关系”要件(被告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相当大)以及“可救济性”要件(胜诉判决能够救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总体而言,公民诉讼系英美法系国家为维护社会公益而不断对原告资格规则进行修正适用的结果,目的是督促政府或私行为主体积极采取某些维护公益的措施,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诉讼属于纯粹为公共利益的私人执法。公民诉讼将诉讼实施权广泛地授予私主体,客观上存在着不同私主体针对相同事件反复甚至恶意诉讼的可能,并且私主体提讼需要付出较大的诉讼成本和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单凭道德驱动力难以确保公民诉讼发挥其预期功能。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群体性纠纷可以适用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或者公益诉讼机制加以解决,但这些机制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共同诉讼是为了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和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的复数个别诉讼进行同时审理。也正因为此,共同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的功能十分有限:第一,共同诉讼的适用以具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提起个别诉讼为前提,对于所涉及的多个个别诉讼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群体性纠纷,无法适用共同诉讼加以解决。第二,共同诉讼以群体的所有成员作为正当当事人,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来审理程序难以控制、审判事务性工作量增加、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等司法难题。第三,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的独立性决定了共同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效率不高。必要共同诉讼中众多当事人达成合意并非易事,普通共同诉讼允许群体成员针对同一事项分别实施诉讼行为,这使其陷入了类似多个个别诉讼的混乱局面。第四,共同诉讼在本质上属于个别诉讼,其判决不能当然适用于与共同诉讼当事人处于相同或相似地位、但没有参加共同诉讼的实体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因而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的优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传统和国情,以共同诉讼为基础,糅合诉讼制度的功能,建立了代表人诉讼机制。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机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包括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类型。代表人诉讼能够有效解决我国绝大多数群体性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基本上排斥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则以“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来取代,并且规定法院可以拆分群体性诉讼。④司法实践中,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往往被拆分成“系列案件”分别处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则长期长期处于“休眠状态”。⑤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据此,在群体性利益与公共利益竞合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来解决群体性纠纷。但是,适用民事公益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面临程序难以启动的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仅限于以下情形: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授权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第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授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刑事诉讼法》第99条授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旨在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三种情形中,只有第一种与群体性纠纷解决相关,但目前全国仅有33家消费者协会可能被赋予这类公益诉讼实施权。可见在我国当前,适用公益诉讼机制来解决群体性纠纷基本上是不现实的。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诉讼机制难以胜任妥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需要,亟须根据群体性纠纷解决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予以完善。

  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应当遵循四项原则:第一,补充性原则。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是原则,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被赋予诉讼实施权是例外。将诉讼实施权配置给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正当的,只有在实体权利义务主体难以充分、妥当、有效地进行诉讼的特殊情形下,才存在对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配置诉讼实施权的必要。第二,比例原则。应尽量采取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利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赋予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诉讼实施权。第三,程序保障原则。应当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提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确保其不因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行使诉讼实施权而遭受无法救济的不利影响。第四,诉讼激励原则。在诉讼实施权配置过程中,应当对非利害关系人提起群体性诉讼进行激励。

  从解释论层面看,诉讼代表人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获得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是诉讼担当理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国有资产,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两种情形在本质上都属于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前者是对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及相关行政部门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有益补充(补充性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后者与受到实际损害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行使诉讼实施权构成并存关系(并存型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我国私主体借助个别诉讼来间接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所谓“公民诉讼”并不涉及诉讼实施权的授予或移转问题,对于小额分散性纠纷的解决而言,其显得毫无必要且人为增加了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不如运用法定诉讼担当理论,直接赋予私主体对群体性纠纷解决的诉讼实施权。笔者建议对代表人诉讼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打破代表人必须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限制,允许扩散性小额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实施权转让给消费者协会等公益性团体,由该公益性团体作为代表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允许尚未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补充登记而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公益诉讼机制,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作适当的扩张性解释,允许公益性团体提起确认被告侵权/违约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宣告性诉讼。群体性纠纷中的众多当事人可以在后续的纠纷解决中对该宣告性诉讼的胜诉判决加以援引,以促进多数人利益的集约化实现。

  从立法论层面看,笔者主张通过以下措施解决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第一,参照德国《不作为诉讼法》第3条、《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8条和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12条的规定,直接赋予有关组织独立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信息获取请求权,以使其可以提起旨在维护群体利益的不作为之讼。第二,运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拓展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允许众多受害人将其诉讼实施权转让给特定的公益性团体。第三,运用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允许特定公益性团体代表小额分散性纠纷中的众多受害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提起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诉讼。第四,运用示范性诉讼理论,将示范性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相结合,使示范性判决的效力向尚未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扩张。第五,对于群体性纠纷中的公益性争议事项,允许公益性团体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能够发挥类似“中间判决”的功能的公益诉讼,如允许公益性团体针对大规模侵权案件提起侵权确认之诉。第六,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需要特别注意保护受确定判决拘束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程序利益。具体措施可以考虑以下三项:(1)允许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在诉讼前自主选择是否将其诉讼实施权授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2)拓宽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参加诉讼的途径,保证其在诉讼中能够充分表达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3)允许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其自身利益选择是否接受确定裁判的拘束,或者仅允许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有利的确定裁判的效力向其扩张。

  ①参见姜世明:《选定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②参见吴泽勇:《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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