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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1xbet事诉讼法定义范例6篇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20 19:46:40点击:

  1xbet官方网站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学的萌芽,始于19世纪80年代法国民事诉讼法的首次进入中国。1880年,法国人毕利干(Billequin,AnatoleAdrien,1837-1894)翻译出版了《法国律例》(同文馆聚珍版刊行)一书。该书收录了法国的六典,其中有一种名为《民律指掌》,就是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汉译。1905年前后,中国出版了最早的一批编译性质的民事诉讼法著作,如欧阳保真、毕厚、王时润等编译的几本《民事诉讼法》同名著作等。据初步统计,自清末至1949年,中国共出版了600余部民事诉讼法的专著、译著和教材。其主要者见下页表格。除了表格所列民事诉讼法著作和译著之外,民国时期还发表了许多民事诉讼法的论文和译文。总数约450余篇。其中主要者有:

  1.楚声:《债务诉讼执行之困难》,《钱业月报》,第2卷第9期,1922年。

  2.沈国桢:《对于民事诉讼条例之意见》,《法律评论》,第18期,1923年。

  4.石志泉:《民事判决记载事实之方法》,《法评》,第1卷第8期,1924年。

  6.谢光第:《德意志民事诉讼法之修正》,《法律评论》,第71—75期,1924年。

  8.罗鼎:《减少民事上诉案件之必要及方法》,《法律评论》,第107—108期,1925年。

  9.谢光第:《论起诉便宜主义》,《法律评论》,第109—110期,1925年。

  10.罗仲铭:《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及其诉讼手续之特点》,《法律评论》,第136期,1926年。

  11.刘梯崖:《论中国宜设商务审判庭》,《上海总商会月报》,第6卷第7—10期,1926年。

  12.朱广文:《选举事件与民事诉讼》,《法律评论》,第191期,1927年。

  13.曲绎和:《新旧民事诉讼法事物管辖之研讨》,《法评》,第199期,1927年。

  14.李良、彭时:《论民事诉讼上土地管辖问题》,《法评》,第199期,1927年。

  15.聂重义:《附带民诉与事物管辖》,《法律评论》,第201期,1927年。

  16.镜蓉:《英吉利之商事公断》,《法评》,第207—208期,1927年。

  17.邵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法律评论》,第235期,1928年。

  19.张正学:《法院判断民事案件适用之法则》,《法评》,第249—250期,1928年。

  20.孙观圻:《民事诉讼条例对于民事诉讼律草案改正之要点》,《法律评论》,第253期,1928年。

  22.陈元魁:《改良民事执行之我见》,《法律评论》,第6卷第31期,1929年。

  23.吴学义:《民诉之准备程序》,《法律评论》,第6卷第35—36期,1929年。

  24.予春:《苏俄民事诉讼法》,《法律评论》,第6卷第21—35期,1929年。

  25.翁赞年:《对于强制执行法起草之管见》,《法律评论》,第8卷第8期,1930年。26.王锡周:《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条例之异点》,《法令周刊》(特刊),第1期,1931年。

  27.沈天保:《民事诉讼法条文之类析》,《法律评论》,第8卷第28—31期,1931年。

  28.李澄俊:《意大利破产法及和议法之改正》,《法评》,第420期,1931年。

  29.倪征奥:《英国民事案件上诉程序》,《中华法学杂志》,第3卷第6期,1932年。30.吴学义:《新民事诉讼法之施行问题》,《法评》,第456期,1932年。

  31.曹杰:《起诉与中断时效》,《法律评论》,第10卷第32期,1933年。

  32.宝道:《关于民事诉讼法改良之意见》,《法治周报》,第1卷第33—40期,1933年。

  33.梅汝王敖:《英国民事诉讼之新程序》,《社会科学季刊》,第4卷第1期,1933年。

  34.余和顺:《私拟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法治周报》,第4期,1934年。

  35.李岑高:《民事诉讼费用之研究》,《安徽大学月刊》,第1卷第7期,1934年。36.陈义章:《民事调解处应否存在之商榷》,《法政半月刊》,第1卷第5期,1935年。

  38.陈盛清:《我国的公证制度》,《东方杂志》,第39卷第4号,1943年。

  39.桂裕:《简化诉讼程序之我见》,《东方杂志》,第41卷第2号,1945年。

  在民事诉讼法研究活动展开,著作和论文不断面世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科目的教学活动也被纳入了各大学和法科专门学校的课程体系之中。1906年创办的京师法律学堂在其第二学年的课程中,列入民事诉讼法的科目,由日本法学专家松冈义正讲授。之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并列,一直成为各综合性大学中的法律院系以及各个专门法政学校的基础课程之一。

  正是在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之下,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学才开始孕育,并日渐成熟。至20世纪30年代,近代民事诉讼法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如民事诉讼的主体和客体,民事诉讼中贯穿的各种主义,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演变,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内涵,中华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沿革,等等,都已受到了中国学术界的关注,并出现了许多研究成果。

  在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过程中,熊元襄、石志泉、邵勋、邵锋、郭卫、施霖、戴修瓒、王去非等人的作品作出了突出的贡献。限于篇幅,本文仅就熊元襄、石志泉、邵勋、邵锋等人的代表作品作一些评述。

  熊元襄,安徽宿松人,清末民初著名法学家,除本书外,还编辑有《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民法总则》等作品。《民事诉讼法》,是京师法律学堂笔记,由日本法学专家松冈义正讲授,浙江钱塘汪有龄口译,由熊元襄在课堂笔记的基础上,参照松冈的其他著作加以编辑而成,后作为“法律丛书”第十六册,由安徽法学社于1910年公开出版。

  《民事诉讼法》分绪言和四编正文,绪言涉及民事诉讼之本质、意义、主体、手段、目的物和行为;正文第一编为总论,包括民事诉讼法之意义、内容、效力范围等三章;第二编,诉讼关系,涉及诉讼主体、诉讼要件、诉讼行为三章;第三编,诉讼手续,包括诉讼手续之主义,诉讼手续之种类,通常诉讼,特别诉讼,并合诉讼等四章;第四编,执行关系,涉及执行主体、要件、行为、手续等四章。

  民事诉讼,就是本诸国家公力保护私权之手续。私人之权利的行使,是一个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些冲突和矛盾。当私权受到侵害时,人们就会寻求各种形式的保护。在法制不发达之社会,人们往往采取自力保护的手段,受到权利侵害之一方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进行索赔或报复,这在很多场合往往会引发新一轮的更为严重的冲突与矛盾。因此,当国家权力强化之后,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国家开始插手私人事务,以国家公力来干预私权之冲突与矛盾,在保护受到侵害的私人权利的同时,不允许私人权利的任意行使,并制定了相应的程序,这就是民事诉讼。

  广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之法规的全体,是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狭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保护私权所必要的条件与方式之法规的总称。其内容包括关于诉讼关系之规定、关于执行关系之规定两大部分。其效力涉及人、地、时和事四个方面。

  诉讼关系,首先触及的就是诉讼主体,主体中最先要了解的就是国家,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国家这一主体的代表,主要是法院。而关于法院的组成、管辖权限、法院成员的回避、及至法院的整个审理过程,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诉讼主体中,除国家外,还有当事人。当事人有广狭两义,狭义的当事人就是以自己之名义,对于法院请求权利保护之各人(原告、被告和诉讼参加人)。广义的当事人,则在狭义之当事人之外,再加上人。当事人的能力,由法律所规定。诉讼关系的成立,除了诉讼主体之外,还要有其他诉讼要件,主要为诉讼物之要件和起诉之要件。前者为必须存在裁判权,如让法院来审判裁决的诉讼物,必须是可以提交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或矛盾;后者则要求必须适法,不适法之诉,不能提起。此外,诉讼关系的成立,还需要有明确的诉讼主体的行为(意思表示),如原、被告的起诉、和解、撤消的行为,法院的裁判行为等。

  其种类,主要有三种:(1)需要口头辩论程序与不需要口头辩论程序;(2)本人诉讼与律师诉讼;(3)通常诉讼与特别诉讼。这当中,当然通常诉讼程序最为普通,也最为重要。它从第一审起,到第二审,到上告,到抗告,到再审,都由其规定。特别诉讼,则涉及各种特别种类的诉讼程序,如督促,证书诉讼,票据交易诉讼,暂时扣押、查封诉讼,破产诉讼,人事诉讼等。

  熊元襄编辑的《民事诉讼法》一书,是中国近代较早面世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之一。原著者松冈义正(1868-1951),在日本也是一位著名的诉讼法专家,在东京控诉院担任部长达15年,对日本的诉讼制度非常熟悉。受聘来中国之后,又担任了清政府法律馆起草民事诉讼法委员会的委员,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草案中曾融入了他的智慧。因此,依据他在法律学堂的讲课笔记而编辑的本书,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还是实务方面,均有着很高的权威。该书自宣统三年(1910年)初版之后被不断地再版,就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书虽然很简略,但作为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学的奠基之作,在中国法学史上占据着一个不可替代的地位。

  石志泉,民国时期著名诉讼法学家,留学日本。回国后曾任法院法官,北平大学法学院教授等职。除本书外,还出版有《新民事诉讼法评论》、《新民事诉讼法释义》、《民事诉讼实务》等著作,论文有:《民事判决记载事实之方法》(1924年)、《律师道德论序》(1926年)、《诉讼谈》(1928年)、《民事调解制度》(1935年)等。

  《民事诉讼条例释义》一书,1922年由国立北平大学法学院出版科出版发行,至1930年已出至第四版。全书分上、中、下三册,其体系为:绪论;第一编,总则,涉及法院、当事人、诉讼程序三章;第二编,第一审程序,包括地方审判厅诉讼程序(含起诉、言词辩论及其准备、证据、和解和判决等五节),初级审判厅诉讼程序等两章。第三编,上诉审程序,包括第二、第三审程序两章;第四编,抗告程序;第五编,再审程序;第六编,特别诉讼程序,包括证书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程序等五章。

  民事诉讼,就是国家确定私权之审判程序。属于国家司法事务,办理此事务者,为法院。民事诉讼,是就某一人的私权,对于他人而保护之,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必有利害相反之两造,为诉讼之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因当事人对于法院为确定私权之请求而开始,故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发生了一种关系,即当事人对于法院有受调查审判之权利,法院对于当事人,有为调查审判之义务。关于民事诉讼之一切规定,总称为民事诉讼法。它涉及诉讼行为的程式、条件及其内容,诉讼行为的效力等,再广一点,还包括民事法院的权限及其组织等。民事诉讼法中关键用语有:诉讼标的,诉讼行为,本案,声明及声请,攻击方法及防御方法,证明及释明,辩论及言词辩论,当事人之讯问,职权调查,裁判等。

  法院与当事人,同为民事诉讼主体。法院由独任推事或合议庭、书记官和承发吏三者组成。关于民事诉讼事务,法律规定按一定标准分配于各个法院,法院依分配对其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处理,就是管辖。这种标准有三:法院职务之种类,诉讼标的之种类,诉讼案件之数量。依前者而定者,为职务管辖;依诉讼标的而定者,为事物管辖;依案件数量而定者,为土地管辖。原告之起诉,作为第一审,依其诉讼标的,而分别向初级法院或地方法院提出。法律规定,关于财产的诉讼,如金额在800元(视情况也可调整为600元或1000元)以下者,在初级法院审理,原则上由独任推事一人开庭受理。关于其他事项的诉讼,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受理法院,如关于雇主与雇工因雇用契约而发生诉讼者,如雇用时间为一年以下者,不问金额多少,也由初级法院审理第一审等。法律以一定之土地,定为法院之管辖区域,这为土地管辖。在这区域内之诉讼当事人,就有受该法院审理判决的权利义务,这在法律上称“审判籍”。某被告就一切之诉,得受某法院审判之权利义务的,称“普通审判籍”;某被告就某特定的诉讼,得受审判之权利义务者,为“特别审判籍”,如设有营业所者因财产纠纷而发生的诉讼,因受营业所之所在地的法院审判;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受票据支付地的法院的管辖等。在有管辖权之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如因回避等)时,可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对指定管辖所作出的裁决,不得声明不服。在第一审诉讼中,如原告和被告达成合意,可以变更管辖法院,这称为“合意管辖”(《民事诉讼条例》第39条。以下凡引此条例,均只注明第几条)。为确保审判的公平、公正,法律规定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回避事项(第42条至第51条)。

  3.当事人于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请求确定私权之人,及其对手人,为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当事人两造,与办理诉讼之法院,同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要成为当事人,必须要有一定资格,如有权利能力等,权利能力实际上就是私法上的能力。

  按照现行法律,凡自然人皆有权利能力,故自然人皆有当事人能力。法人依其目的所定之范围内,有权利能力,故法人于此范围内,有当事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诞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和死者没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当事人,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在一定之范围(如继承权方面)承认其有权利能力,故在此方面,胎儿也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原告、被告)一方或双方如为两人以上,则为共同诉讼。与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也可以参加诉讼。同时,未成年人、禁治产者和法人,应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依当事人之委任而以当事人之名义为诉讼行为及受诉讼行为者,则是诉讼人,律师以及律师以外的人均可充任。于言词辩论日期或其他日期,偕同当事人或法定人到场,辅助当事人为诉讼行为者,为诉讼辅佐人。诉讼辅佐人虽不是当事人,但法律也规定了其相应的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4.诉讼程序作为法律之后进国,中国在移植民事诉讼法制度和程序的同时,也移植了西方的各种主义和理念,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就是移植了如下各种主义。

  (1)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前者体现为诉讼的开始、进行、上诉的提出、诉讼的休止等,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后者表现为依职权为送达、依职权指定日期、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依职权分别或合并辩论等。

  (2)辩论主义与干涉主义。法院之为审判,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转移,就是辩论主义。反之,就是干涉主义或职权主义。中国民事诉讼法以辩论主义为原则,以干涉主义为例外,如关于诉讼费的裁判,法院得为依职权主义调查等。尤其是在人事诉讼方面,干涉主义的运用要更为广泛一点,因其诉讼的结果,与国家利益关系比较密切。

  (3)言词主义与书状主义。当事人之辩论,必以口述始为有效;即其提供审判资料,须于法官前以言词为之,否则不得采为审判之基础的主义,为言词主义;当事人之辩论,必向法院提出书状或记明笔录,始为有效之主义,为书状主义。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兼采两个主义。此外,中国还采纳了两造审理主义(裁判前给以两造辩论之机会)和一造审理主义(裁判前不经辩论程序,一造作陈述即可,但也得讯问另一方当事人),自由顺序主义(在法定程序之外,允许当事人随时变更程序、提出证据),直接审理主义(法官以其自行认识所得资料为审判之基础),自由心证主义和公开主义。

  按照《民事诉讼条例》的规定,诉讼程序开始于提出书状,送达于对方当事人,然后进入言词辩论,法庭调查,最后作出判决,(如不服者)提起上诉,抗告,再审等。如有依上述普通诉讼程序不方便解决的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条例》规定了特别诉讼程序,可以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案件有五个方面:证书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程序。上述一系列程序规定,构成了民事诉讼法的主干部分,其是否合理、公正,表明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通过移植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而确立起来的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大体跟上了当时国际民事诉讼发展的水平。

  特别诉讼程序中首先规定的就是证书诉讼程序。它是指在原告请求给付可代替物(与特定物相对,在种类上可以相互取代的物,如金钱、粮食等),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时,为使其得速受判决,以资执行起见,关于其请求之证据方法,限定只用证书,且须即时提出之判决程序。

  特别诉讼程序的第二种就是督促程序。它是指关于给付可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一定数量之请求,以债权人之主张为基础,向债务人发附条件之支付命令,若债务人对该命令不提出异议时,即宣示其得为强制执行的程序。这里,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既然无异议可以提出,那么,就不必再进入通常的诉讼程序,直接开始执行就行了。

  可见,督促程序运用的法理,就是视无债务人之异议的债权人的请求,为已经胜诉之判决,可以强制执行的这样一种原则。保全程序,也是特别诉讼程序之一。它是就强制执行中的暂时扣押、暂时处分而言。因为在债务诉讼中从起诉、到判决、到强制执行,往往需要比较长的时间,而在此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意料不到的事情,影响到债务的最终执行。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进行暂时扣押和暂时处分。这里,暂时扣押,针对的是债务人的金钱;暂时处分,针对的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亲权关系中的子女归属等),将其暂时冻结起来。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依当事人声明,以公示之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令其呈报权利,如若不呈报时,使其生法律上不利益之效果的程序。因为它是法院所为之公示催告,而非其他机构之公示催告(如遗失物之公示认领等),因此,也是特别诉讼程序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中最后一种,就是人事诉讼程序。

  人事案件,是婚姻案件、续嗣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禁治产并准禁治产案件、宣示亡故案件的总称。关于这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就是人事诉讼程序。因为它所涉及的都与公益有关,故《民事诉讼条例》将其作为特别诉讼来规定。

  在清末的修律变法中,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领域。就立法而言,我国于1906年编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07年颁布了《直隶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1年编纂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和《法院编制法》,1921年在广东军政府制定《民事诉讼律》的同时,北京政府也颁布了《民事诉讼条例》。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1935年又对其进行了修改,重新颁布。至此,中国近代的民事诉讼立法才基本完成,中国近代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制才形成体系。

  在上述立法发展的链条中,1921年的《民事诉讼条例》是一个重要的文件,它是南京政府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基础。因此,对《民事诉讼条例》的研究释明,就是当时学术界一项重要的任务,在这方面,我们推出了不少作品,如郑爰诹的《民事诉讼条例集解》(1922年)、金绶的《民事诉讼条例详解》(1923年)、周东白的《民事诉讼条例集解》(1928年)等等。但这当中,最为重要者,就是石志泉编著之《民事诉讼条例释义》,它以上、中、下三册的巨大篇幅,以深厚的民事诉讼法理、详尽的条文解释,以及丰富的资料,在当时民事诉讼法学中占有一个非常突出的地位。因此,说本书是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学诞生过程中的奠基之作,并不过分。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初是由德国学者标罗(又译比洛夫)于1868年在《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他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其中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我国理论界最初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深受前苏联多面系列关系说的影响,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主导地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检察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只能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相互之间则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这种研究态势直到1998年才被刘荣军教授打破,他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中首次提出了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同样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的观点;并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重新划分为了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他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使关于审判和争讼的法律关系,既调整审判法律关系,也调整争讼法律关系。审判法律关系反映了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争讼法律关系则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刘荣军教授还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审判权和诉权共同运作的结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二者的地位是并重的,不能认为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新的发展趋势与我国近些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我们得以借此从另一种全新的角度、更宽阔的视野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更深层次和更全面的研究。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囿于我国传统的法律关系概念的局限,这种新的学术观点仍然存在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不够深入和细致的缺陷。

  现有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建构其理论基础时借用了发端于民法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概念,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然而,笔者对此不解的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公法关系,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均为公权。那么,公权力是如何具体介入到民诉法律关系之中,或者说是如何转化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呢?传统理论对于审判权这一公权力是如何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大都避而不谈。刘荣军教授曾论述过,“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从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上来说,一旦与诉讼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种职责就会转换为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显然,刘荣军教授也回避了对审判权是如何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分析。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解释不清的状况,是局限于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理论的简单理解。将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私法法律关系概念机械地套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是否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特征,能否合理解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呢?对此,张卫平教授也曾认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与权利义务存在差异,因此,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能否理解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值得探讨。作为公法领域核心概念的权力和作为私法领域核心概念的权利之间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权利对应的是义务,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应的是法院必须履行的义务吗?审判权的公权属性在诉讼中被转化为私人属性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民法私法领域法律关系概念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涵盖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权力因素,无法合乎逻辑地解释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审判权为构成要件的审判法律关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撤诉等诉讼行为都受到法院的审查或裁定。法院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中,权力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这也是公法的基本特征。

  对于上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困惑与分析,笔者认为,与其费解地思考如何将审判权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不如直接将权力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将权力纳入到法律关系之中,也并非笔者的首创,英国着名的法学家沃克早就主张将权力引入法律关系之中。沃克认为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四类: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或特惠与无权力或无能力的关系、权力与责任的关系、豁免与无资格豁免的关系。我国法理学界将民法的私法法律关系拓展到所有法律关系,实在是理论视野的狭隘所致,这也造成了民诉学者对于该概念的简单套用。此外,权力和权利二者在诸如法律地位、行为主体、行使方式、行使的自由度和各自的对立面及其与对立面的关系方面也有不同。“权利的对立面是义务,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权力的对立面可以是义务、责任、权利,关系较为复杂。”审判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具体化成各种审判职权,具体包括管辖权、审理权(程序控制权、询问权、释明权等)、裁判权、执行权等。将权力引入民诉法律关系,将构成权力与权利关系、权力与义务关系、权力与责任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诸如当事人撤诉权利与法院审查权力之间、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与法院裁定权之间等等;权力与义务关系,诸如法院的审理权与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等等。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等必须借助法院相应行为才能获得其所要求的诉讼法上效果的情形。权力与责任关系比较特殊,这是指法院违法行使审判权所要承担的责任。将权力引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更加清晰地解释了诉讼活动的各种现象,同时也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其一是有助于保持审判权的中立性。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基于其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张,不应当直接负有与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相对等的所谓承认和支持的义务。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违法院审判权力的中立性和职权性特征。在审判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对应的只能是法院的权力或称职权。其二是有助于规范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直接被纳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中,有利于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衡。而传统理论人为地设置审判权转化为权利义务,让权利与权利制衡,这是十分有害的,也违背了诉讼的现实状况。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很多审判权的行使游离于诉讼法律关系之外,或者干脆异化为行政权。

  现有民事诉讼理论都承认,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大部分教材都予以否定或不加以论述。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参与诉讼活动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以及协助执行人员,广义上还包括诉讼参与人中的委托人。笔者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关系的发生、发展也是在系统内部完成的,同样也要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调整,理应属于这一系统的一部分。从诉讼实践来看,各诉讼参与人所作证据要受其他诉讼参与人证据的制约,即应保证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所提供证据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如存在矛盾,法院即可通过质证程序排除假证,对这一诉讼参与人加以相应的处罚;各诉讼参与人也可将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作证据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质证或予以支持,使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发生变化,从而相互影响。例如,在间接证据链条中,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在遗嘱纠纷中,证人作证指出立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鉴定人证明(专家证言)其确实为遗嘱人亲书,此案中诉讼参与人之间就发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再如委托人(仅当委托人为律师时)与证人之间的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委托人的转委托法律关系等。因此,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具有诉讼法律关系,彼此因各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维系而形成一个个网状结构,共同推进诉讼活动的进行。当然,我们也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都会发生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形成的网状结构显然是不如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那样严密。刘荣军教授将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结为争讼法律关系,是不妥当的。争讼法律关系与审判法律关系不能全面地概括民事诉讼活动中现实存在的各种关系。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当引入诉讼协助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具体包括法院、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说明:资料整理于2021年6月30日;收集了2007年1月至2021年1月中央电大期末考试的全部试题及答案。

  被告:[2013年7月试题]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执,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被告:[2014年1月试题]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执,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被告:[2015年1月试题]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辨论原则:[2007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官的主持下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说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反驳对方的意见和主张。

  除权判决:[2010年7月试题]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仍无人申报权利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处分原则:[2008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可享有并支配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处分原则:[2012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自由支配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代表人诉讼:[2009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其中的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的当事人则不参加诉讼程序,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仍然及于全体的诉讼。

  地域管辖:[2015年1月试题]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地域管辖:[2016年1月试题]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第二审程序:[2010年7月试题]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第三人:[2007年1月试题]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

  第一审普通程序:[2007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的基础性程序,在其他审级的审理中也是广为适用的。

  法院调解:[2007年1月试题]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反诉:[2011年1月试题]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2013年1月试题]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2014年7月试题]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2016年1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2019年1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2019年7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2021年1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共同管辖:[2012年7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3年1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3年7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4年1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4年7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7年6月试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2007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共同诉讼:[2010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2016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2019年1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2020年1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合议制度:[2007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

  合议制度:[2009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一般由3名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或者由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回避制度:[2008年7月试题]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级别管辖:[2011年7月试题]就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既判力:[2008年1月试题]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简易程序:[2009年1月试题]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2010年1月试题]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拘传:[2012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传:[2013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传:[2014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举证时限:[2011年7月试题]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抗诉:[2007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请求。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2020年7月试题]是指数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然不要求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有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或者分别起诉或应诉的权利,但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做合一确定。

  民事案件的管辖:[2008年1月试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民事程序法:[2008年1月试题]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适用的方法性法律,是由诸多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

  民事判决:[2010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芜毕时,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诉讼:[2009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2013年1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依法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2014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依法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2019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民事诉讼法:[2012年7月试题]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范。

  民事诉讼法:[2015年7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2017年1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2018年1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2018年7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2016年1月试题]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性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2008年7月试题]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民事执行:[2015年1月试题]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民事执行:[2019年7月试题]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民事执行:[2021年1月试题]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默认管辖:[2015年7月试题]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默认管辖:[2019年7月试题]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1xbet,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默认管辖:[2021年1月试题]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陪审制度:[2010年7月试题]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2011年1月试题]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起诉:[2008年7月试题]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的或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诉讼行为。

  缺席判决:[2011年1月试题]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并对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缺席判决:[2017年6月试题]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时所做出的判决。

  上诉:[2007年1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行为。

  上诉:[2011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行为。

  申请执行:[2008年7月试题]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一种法律制度。

  诉讼人:[2019年7月试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人:[2021年1月试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第三人:[2011年1月试题]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

  特别程序:[2020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

  特殊地域管辖:[2012年1月试题]是指主要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09年1月试题]是指虽然对远高于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第三方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5年7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6年1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8年7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先予执行:[2012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先予执行:[2013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先予执行:[2014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协议管辖:[2020年7月试题]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行为保全:[2020年7月试题]是指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8年1月试题]是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9年1月试题]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元独立请求权第二人:[2017年1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原告:[2008年1月试题]是指因民事使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原告:[2010年1月试题]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原告:[2011年7月试题]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证明标准:[2015年1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2017年1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2018年1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2018年7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责任:[2008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证明责任:[2009年7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败诉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2010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证明责任:[2015年7月试题]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证明责任:[2016年7月试题]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证明责任:[2020年1月试题]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执行:[2007年7月试题]又叫做强制执行,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活动。

  执行措施:[2007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所采用的方式。方法和手段。

  执行和解:[2016年7月试题]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执行和解:[2020年1月试题]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执行竞合:[2017年6月试题]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依据,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同时或者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产生各债权人请求之间互相竞争与排斥,权利难以获得全部满足的状况。

  指定期间:[2012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

  质证:[2012年1月试题]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2013年7月试题]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2014年1月试题]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2017年6月试题]是指当事人、诉讼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专属管辖:[2016年7月试题]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2017年1月试题]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2018年1月试题]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但该解释规定过于简略,可能存在适用上的困难,需要从解释论上予以回应,具体做法是:在坚持自由处分原则与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前提下,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保障继受人诉讼参与权利,继受人可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并且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裁判对继受人具有既判力,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既判力不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当事人恒定原则;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

  对于诉讼系属中因正当当事人死亡或者消灭而导致诉讼发生的承继问题,我国法律有所规定,司法实务对此也不存在认知偏差,理论上称之为“当然承担”。然而,诉讼系属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问题在诉讼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这种问题的认知也不尽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34号指导案例①中,在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上,福建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福建省高院认为,诉讼系属中债权受让人不可以作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如申请执行,需要先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系属中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两者争议的焦点表面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理解的差异,实际上是对诉讼系属中争议民事权利转移时受让人是否受终局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不同理解。在给付之诉中,终局判决会产生既判力、执行力,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直接决定执行力的主客观范围。由此推论,争议民事权利受让人能否也可作为既判力所及对象直接影响执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对于这种涉及理论根源的问题,上述指导案例并未进行回应,仅在其裁判要点中表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须执行法院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上述指导案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受让人执行主体资格确定的程序路径,但缺乏系统地解决问题的体系,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受让人程序路径规则不清的问题,难以广泛适用。不难发现,法律对诉讼系属中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问题不是没有规制,而是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因此,从保障司法稳定及当事人利益出发看问题,统一规则的制定势在必行。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既有“当事人恒定主义”的特色,也有“诉讼承继主义”的特色。作为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当事人恒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的需要,对于司法实践统一适用程序规则有很大的帮助。然而,《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关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其具体的原则、适用范围、程序参与、既判力扩张等规定尚不明确,其与实体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也未说明,法条的构造同样缺乏系统化,在司法实践中将可能给当事人、法院造成具体应用上的困难。因此,本文试图对《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这一规定适用的是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是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子原则,也是当事人恒定原则得以确定、施行的基础。自由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系属中,当事人有权转让处于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因民事权利义务具有诉讼负担而被限制实体法上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体现的是对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尊重,是当事人恒定原则得以施行的实体法基础。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是指,原诉讼当事人在转移或让与事实发生改变后,法院判决无需顾虑转移或让与事实1xbet,不能要求原告在转移或让与之后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仍具有合法性。当然,这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的诉讼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对其不利的情形下,将争议权利义务出让资力不佳的第三人,以脱离诉讼,规避不利诉讼后果,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即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亦难免会遭受损害[1]96,那么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利益,原先的诉讼不受转移或让与的影响,出让人仍为当事人并具有诉讼实施权,他仍以法定诉讼担当的角色,就受让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让人则丧失诉讼实施权。受让人因不具有诉讼实施权而受禁止重复诉讼的约束。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体现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利益及追求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程序法基础。

  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系指在诉讼系属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继受人《。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方式与范畴并未明确界定。这样,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就可能因法条不清晰而出现适用过宽或过窄的问题。

  (一)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方式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系指争议诉讼标的所承载的权利义务。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除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以外,还具有诉讼负担的效力。诉讼负担,简而言之,就是指正在形成的既判力的有利或者不利后果[2]34。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既然具有诉讼负担,其转移方式适用实体法上的规定毋庸置疑。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方式,可包括基于法律行为的转移、依照法律规定的转移、因国家行为所为的转移(如公用征收)。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本质上具有实体法属性1xbet,不能因为具有诉讼负担就否定实体权利自由转移的规则,但考虑到具有诉讼负担这一程序要素,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仍应当与实体权利自由转移规则有所区别。例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系争物或者权利不得进行转让。此外,民法上的继承,因信托任务终了而所生受托人更换,诉讼程序上当然中止及承受诉讼等情况,不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此类事项属于“当然承担”范围,不为《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所涵盖。

  (二)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范围《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1项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此规定仅规范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并未规定诉讼系争物继受的情形。这样在理解上就会产生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范围是否应包含诉讼系争物的困惑。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项规定,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台湾部分学者认为,应将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作广义理解,应包含诉讼系争物。这种学说被称之为“实体法属性说”。该学说立足于实体法观点,将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第1项所定的诉讼系属系争物特定继受人解读为:倘以人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为诉讼标的者,必继受该法律关系之权利或义务人始足当之;倘以对物关系(物权关系)为诉讼标的时,则所谓继受人系包括受让标的物之人[3]22。确定判决所认定者,为对人之债权时,因债权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单纯受让系争物之人,既然不是当然受让该债权的权利义务,自然不是确定判决效力当然所及之人,因而诉讼系争物不包含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转移的情形。这是典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观点。此外,也有学说认为,系争物包含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被转移的系争物,这种观点被称之为“新程序保障说”。该学说认为,新法以程序权保障的有无,作为界定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大小及判定其发挥作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依此诉讼法上观点所为判决,原则上并不考虑该判决系以物权关系或债权关系为诉讼标的,不考虑继受人所继受之标的物为物权、债权或其他标的物,且不以本诉讼程序已赋予该继受人实际上获有事前的程序保障为前提,但为保障受该判决效力扩张的继受人的程序权及固有利益,本诉法院应尽可能为职权通知以赋予事前的程序保障,使继受人有适时提出足以保护其权益的攻防方法的机会,而避免事后发生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1112。从法条内容看,我国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认识更接近台湾地区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因此,我们在界定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范围时,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实体法属性说”为宜。受台湾“新程序保障说”影响,我国虽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这与台湾地区所提供的程序保障制度还相去甚远。不过,现阶段而言,我国并不适宜援用该学说。另外,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继受并不包含义务继受和权利义务概括继受,因继受人通常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受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债权人因此再无保护的必要。因此,义务继受和权利义务概括继受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范围。综上,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范围包含权利继受和基于物权请求之诉讼系争物继受。

  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追求诉讼经济《,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1项采取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转移人已经不具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对诉讼并无利益上的驱动,继受人有理由担心转移人不佳致使诉讼实施对其不利。因而,法律有必要赋予继受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就诉讼程序而言,《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并未对继受人的程序参与问题给予系统规定,仅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及承担诉讼两种程序参与方式,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可能性并无明示。该法条虽然允许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直接替代转移人承担诉讼,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以及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分离导致的诉讼形态上的冲突未有定论。在继受人承担诉讼问题上,该法条对继受人具体承担的条件的界定也是模糊的,不具有指导司法实务的意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法条对继受人程序保障并不充分。一般情况下,这种规定难以对出让人行为进行约束,继受人有受虚假诉讼之虞。继受人在诉讼参与上是否有其他路径的可能,亟待研究。于此分述如下: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项明确规定,继受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与域外的规定有所差异。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继受人均可以提起主参加诉讼和辅助参加诉讼。相较之下,我国的规定比较简单,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从内涵上更接近于辅助参加诉讼。就辅助参加诉讼而言,有一般辅助参加诉讼和准用共同诉讼规定的辅助参加诉讼之别。在德国,当继受人欠缺承担诉讼或提起主参加诉讼的可能,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项第3句的规定,继受人不得为准用共同诉讼规定的辅助参加,仅得为辅助参加。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62条的规定,该第三人为辅助转移人而参加诉讼时,不论在事实审还是第三审,因其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之归属主体,该诉讼标的于第三人(参加人)和转移人(被参加人)间必须合一确定,故为独立性参加而非从属性参加[4]128129。对比而言,第三人准用共同诉讼规定辅助参加诉讼充分考虑了第三人(参加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利。允许第三人独立性参加,才能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模式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不对等的情形,对此应分别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加以界定。从程序法视角出发,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模式下,继受人因承继具有诉讼负担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当然接受程序法上的约束,即继受人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从实体法的视角出发,继受人能够在程序以外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进而影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乃至诉讼结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该种模式下,继受人与出让人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出让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继受人权利难以实现的,继受人可以基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可见,此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具有程序法上第三人特性以外,还兼具实体法第三人的特性,有别于一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新民诉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然而,当事人恒定原则并未涉及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那么,是否就能因此认为只有继受人申请参加这一途径?就域外经验而言,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有诉讼告知制度和职权通知制度之说,其原理在于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法官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也有其道理。其道理特别在于,在没有充足的程序保障情况下,既判力及于继受人,难以让人信服;而且通过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一方式,继受人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无可能,避免了不要的诉讼耗费。但是,规定法院有义务、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就增加了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与当事人恒定原则追求诉讼经济、稳定的目标相冲突。更为重要的是,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系属中是否转移?对此,法院依职权将其调查清楚的难度并不小,一旦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继受人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当事人恒定原则也就会成为空谈。因此,为贯彻当事人恒定原则,继受人参加诉讼宜采用主动申请模式,而不必采用法院依职权通知的模式。

  (二)承担诉讼《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项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此种情况可称为承担诉讼。在德国,继受人承担诉讼,因不同情况而作不同处理。如为动产权利或诉讼系争物的继受,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项第2句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继受人始得承担诉讼,只有在转移人滥用其同意权的情形下,继受人承担诉讼始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如为不动产诉讼系争物或权利继受,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项的规定,就土地主张权利存在(或不在)或基于土地而生的义务在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讼的,而且在诉讼系属中该土地被转移的,权利继受人有权依当时诉讼进行的状况承担该诉讼[3]17。在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人承担诉讼的条件较德国更为宽松,其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受转移之第三人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得申请代当事人承担诉讼。该条同时又规定,仅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者,转移之当事人或该第三人得申请法院以裁定该第三人承担诉讼。盖因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既已转移,转移人与该诉讼利害关系已渐淡薄,未必能够期待其致力于攻防,故为保障受让人的固有权益及程序权,使其能承担诉讼,也使诉讼结果更能直接解决三人间的纠纷[3]8。我国在规制承担诉讼条件时须慎重考虑诉讼秩序与程序保障之间的平衡。在这方面,台湾地区的模式,要求法官对程序利益的把握要有较高的业务能力,恐难以在我国普遍施行。结合实际,我国的承担诉讼宜采用德国模式,要限制法院自由裁判权的适用。但考虑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可能,法院可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使得诉讼更加周全。

  (三)其他诉讼参与路径就《新民诉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继受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并不够充分,由此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问题,比如,出让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造成继受人利益受损。因此,有必要探讨赋予继受人其他诉讼参与的可能性。事实上,在我国台湾地区,允许继受人提起主参加诉讼,就争议法律关系对原诉讼当事人提讼。除此之外,台湾地区的法律还允许继受人在无诉讼通知参加的前提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障其程序利益。主参加之诉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非常类似,得以直接赋予受让人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却与其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条规定有冲突。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院依职权通知密切相关。在我国台湾地区,只有在无诉讼告知或者职权告知的情况下,才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如果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继受人不能参与诉讼,就不具有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理由,自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法院能依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继受人不能参加诉讼就可能具有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理由,自然就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中并无法院职权通知的规定,继受人也就没有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由此可见,此两条路径皆无实现之可能。不过,继受人作为终局判决既判力承受者,当然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以遏制虚假诉讼的滥用。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1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里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主要系指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而既判力为判决最主要的效力。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转让其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基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于诉讼并无影响,既判力自动及于继受人。但是,有关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合理性和范围,法条都未说明。继受人未参与诉讼,却要受到终局判决既判力的约束,难免有所不公。因此,论述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合理性确有必要。而关于既判力及于继受人范围的问题,也因为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大的界限关系到继受人利益的保护与诉讼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加以说明。

  (一)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合理性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主要指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根据我国《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有两种情形既判力及于继受人:一种是继受人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另一种是继受人没有参与到诉讼中。就继受人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的情况而言,判决的既判力当然约束继受人,不存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这其实比较好理解,大陆法系的理论和立法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传统界定是:既判力原则上作用于原审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对此处的“当事人”概念应作广义理解,除原告、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等所有对诉讼标的进行争执并处于类似原告、被告诉讼地位的诉讼主体[5]141。特殊情况下,出让人部分转让争议诉讼标的所承载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不论是以当事人恒定原则还是以与本案争议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为理由参加诉讼,都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并不会导致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大。就继受人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既判力如何及于他?对于这一问题,有必要梳理既判力的本质属性问题。有学者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属性应兼顾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5]138。既判力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的效力,同时在形式上兼顾诉讼法(公法)的效力。既判力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照确定判决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继受人承继具有诉讼负担的权利义务,实为判决既判力所涵盖的客观范围。既判力本质属性为实体法(私法)属性,当既判力所涵盖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时,必然会反射到既判力涵盖的主观范围,如此,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就会扩大到继受人。其中,继受人没有参与诉讼,包括转移人部分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以及转移人全部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两种情况。在转移之人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情况下,继受人没有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对继受人依然具有拘束力,存在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大。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继受人与转移人之间关系更类似于共同诉讼的结构。依此种理解,继受人是否参加诉讼事实上对诉讼进程会产生影响。从对法条解读上看,这与所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是相矛盾的,确立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目的、机能在于使本诉讼当事人适格,避免因当事人的转移行为而使诉讼受影响,从而使该诉讼真正能发挥解决纷争的实际效用,谋求诉讼经济,保护程序利益,并达到实现权利之目的。允许部分转让情况下受让人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会陷入循环转让的逻辑困境,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无尽的诉讼困扰。

  (二)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范围《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中涉及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为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依据。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解读直接影响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界限。前述中对于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范围进行界定,包含权利继受和基于物权请求之诉讼系争物继受。在此范围内,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既判力始及于继受人。既判力是否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人?对此,《新民诉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传统观点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不会扩大。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在法律性质上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出现这种情况,继受人承继没有诉讼负担的权利义务,能例外地不承受判决的效力。关于善意取得之例外不承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项有明文规定,关于民法上保护从无权利之人取得权利之人的规定,准用之。这里的善意取得在德国存在诸多争论。其中,“实体法善意取得说”[3]33最符合法条原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项规范旨意,主要是使实体法上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免受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扩张,实体法上允许自无权利人善意取得的保护规定仍被贯彻,其善意取得的权利应获得确保,不受诉讼法既判力的影响。该项规定完全依实体法上善意取得的要件,决定既判力是否扩张及于该继受人[3]40。也有学说并不认同“实体法善意取得说”,认为其仅立足实体法观点,并未兼顾诉讼法上的观点,以至于不当缩小了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在有充分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后程序保障情况下,判决的效力当然及于善意取得权利第三人。鉴于程序保障不足现状及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疑虑,就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范围问题,我国立法宜借鉴“实体法善意取得说”,即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既判力不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第三人。《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弥补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空缺,实为民事诉讼法上一次重大进步,对于维护诉讼的稳定、提升诉讼经济与保障程序利益有诸多益处。不过,该解释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第一,该规定还过于抽象化,相较于域外成熟的当事人恒定原则体系,缺乏可操作性程序路径,难以真正地应用于司法实践。第二,该规定在相关制度运行上存在适用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兼糅各国(地区)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兼具各国(地区)制度特色,直接适用域外成型经验难免造成适用上的冲突。例如,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继受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与已有制度存在内在冲突性。因此,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宜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精细化、逻辑化规则方法,同时也应吸纳我国台湾地区加强程序利益保障的方式,但也不宜过于松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第三,该规定与相关实体法的衔接还需亟待完善,并在完善过程中,考虑我国特有制度与域外经验不同制度的具体适用。例如,相较于德国、台湾地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我国特有制度,其程序参与性迥然异于辅助参加。从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难以分离的视角出发,我们更应重视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配合,纯粹的实体法思路或者纯粹的诉讼法思路都是不合时宜的。

  [1]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J].法学评论,2002(6).

  [2]杜睿哲.诉讼系属中债权转让时的抗辩与反诉[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6).

  [3]刘明生.诉讼系争物或诉讼标的权利之继受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J].政学评论,2013(138).

  [4]许宦士.诉讼参与与判决效力[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

  所谓模式(Model,pattern),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模式所反映的不是系统或过程原形的全部特征,但能够描述出原型的本质特征。一般而言,模式的抽象程度越高,离系统或过程就越远,所需考虑的因素就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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