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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在民事诉讼中的1xbet判断丨松法云讲堂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7-17 11:27:58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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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但是,当事人所提的诉请并非一概都能纳入民事诉讼的审判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辨别当事人的诉讼是否具有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的时效性或者必要性。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没有诉的利益,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今天的交流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诉的利益的通常判断标准,第二、三、四部分是在三大民事诉讼类型中具体讨论诉的利益的判断。第五部分是做个简要的小结。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规定。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项与诉的利益相关,但不能说该条文对诉的利益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们说,诉的利益是诉讼的要件之一。其实质内涵为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具有通过法院判决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必要性与实效性是诉的利益的通常判断标准。

  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此种情况,原告起诉至法院就没有裁判的必要,不具有必要性。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某年某月某日打伤原告。我们认为,法院审理该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效果,因为即使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打伤原告,也不会确定任何权利义务,原告无法得到救济,纠纷并未解决,这样的诉,没有诉的利益。

  原告针对某一鉴定结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鉴定结论不合法。我们认为,法院即使确认了鉴定结论不合法,但也不能实质性地解决纠纷,也不具有诉的利益。

  民事诉讼分为三大诉讼类型,三大诉讼类型有各自的功能。接下来,我们将在三大民事诉讼类型中具体讨论诉的利益的判断。

  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或者条件已经成就的给付之诉。

  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或者条件尚未成就的给付之诉。

  原告钱某与被告赵某婚内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此二人。2018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赵某一人所有。现原告钱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如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影响其另行购房(即限购),要求被告赵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至被告赵某一人名下的手续。

  通常房屋买卖涉及到产权变更的案件,诉请是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本案却相反。

  对于该案,我们认为,虽然表面上看,对于涉案房屋,原告是放弃权利,被告系受领标的物,原告对于涉案房屋而言并无权利受损,但本案中,若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是对其另行购房的障碍,原告通过起诉消除障碍,符合诉的利益必要性与实效性判断标准,本案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刚才我们讲到将来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是在权利没有受到损害时发生的,因此有引起滥诉的可能。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于2020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沈某向被告李某购买房屋,过户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交房时间为产权变更后且房屋款项全部付清后5日内。被告李某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沈某于2021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交付房屋。该案于2021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

  通常在给付之诉中,义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义务人没有履行,对方当事人才起诉至法院。本案中,至法院判决之时,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尚未届满,但本案原告已经诉请要求交付房屋。

  对于该案,我们认为:至法院判决时过户期限已经届满,但房屋交付条件尚未具备,原告关于交付房屋的主张属于将来给付之诉。鉴于该案中被告预期违约的实际情况1xbet,原告对此具有事先请求之必要,故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参照相关条款之约定确定被告应交付房屋的具体时点。通过此案,可以认为,将来给付之诉是给予债权人预先公权救济的权利,但履行期限参照原来约定,目的是保证债权人第一时间可凭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起诉。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1xbet,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条也可理解为将来给付之诉的法律依据。

  确认之诉具有两大特点:一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判令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作出肯定存在或否定存在的表示,或表明存在的具体状态;二是法院判决没有给付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从表面形式上看,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相当宽泛。有鉴于此,从诉的利益角度考察确认之诉,显得尤为必要。

  只有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才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纯粹的事实关系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

  被告给原告的地位造成“不安或危险”。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的法律地位产生了不安定性,在法律层面上对原告构成了威胁;

  这种“不安或危险”应当具有现实性。也就是说,“不安或危险”不是将来要发生的,而是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

  只有在作为消除这种“不安或危险”方法也就是确认之诉,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是有效且合适之时,法律才认可确认的利益。如果纠纷当事人存在着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形态时,原则上应当否定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例如,可以通过给付之诉解决纠纷的,就没有必要提起确认之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确认之诉处于一种补充性的地位。

  1994年,原告陈甲与同村村民陈乙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陈甲购买陈乙某村宅基地房屋。之后,原告陈甲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该房屋被列入动拆迁范围。拆迁公司与原告陈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陈甲进行补偿。房屋拆除后,动迁公司未对原告陈甲予以补偿。陈乙于2015年去世。原告陈甲以陈乙的继承人为被告于2020年起诉至法院,认为其与陈乙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

  对于该案,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请实质上还是为处理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纠纷做准备,而本案的审判并不能直接起到解决上述利益分配争议的作用,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纠纷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原告提出的确认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

  形成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

  形成之诉特点为: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并无争议,但是否变动存在争议1xbet。二是民事法律关系需要等到法院形成判决生效后才发生变动。

  在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前,原法律关系仍然存在。举例,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离婚,但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手续,案件诉讼就不存在诉的利益;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只能借助法院判决实现。如果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就能实现法律关系变动的,就不具有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对于诉的利益的判断,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通过法院判决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是两个基本原则。同时,三大民事诉讼类型又有各自的功能、特点,具体判断诉的利益时不仅需要考虑两个基本原则,同时应结合诉讼类型的差异对必要性和实效性进行具体具体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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