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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法上界1xbet体育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25个关键点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3-30 13:52:30点击:

  1xbet体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界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内容范围。即“客体范围”(第一款前段):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主体范围”(第二款、第三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内容范围”(第一款后段):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文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概要梳理民事侵权法上界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关键点,供实务参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是以生命、身体、健康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1.民事权利的分类。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前者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的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后者则是随人的身份即自然人在亲属法上的地位而发生的权利,如亲属权、配偶权、基于亲子关系的亲权等。

  2.人格权的保护层次。对人格权的保护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任务。对人格权的保护通常分为两个层次:即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和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一般人格权,即抽象意义上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母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所衍生的上位权利。具体人格权又称“个别人格权”,是立法上以排他的归属范畴予以确定和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立法通常以赋予权利主体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方式保护一般人格权;而对某些具体人格权,如生命、身体、健康权等,通常还赋予权利主体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为其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

  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几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中的“人身”,与民法理论上的“人身权”并非同一含义。前者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客体,相当于自然人的“身体”;后者则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集合与缩略。习惯上,人们通常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称为“人身权”,而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称为“人格权”;但在理论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通常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无论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本质上都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相对,与财产权更是迥然有别。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人身权益的性质,理论上应当从人格权的意义上来把握。

  4.生命权的界定。《民法典》中关于生命权的规定共有5个条文,但均未明确何为生命权。民法理论上,生命权是指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生命的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生命权作为自然人首要和基本的人格权,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是同一的、一致的。致人于死时,即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侵害。

  5.自杀权利的勘误。人格权并非直接支配自己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的全体或一部的权利。生命权等人格权的内容,在于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的安全及活动的自由。所谓“自杀的权利”,系因误认人格权利为直接支配人格的全部或一部的权利而得出的错误结论。

  6.侵害生命权与杀人的区分。民事侵权法上的侵害生命权,其含义比刑法上的杀人含义广泛。民事侵权法上,对生命权的侵害,包括直接致人死亡即所谓杀人,也包括伤害致死。伤害与死亡之间虽有时间界限,但两者如存在因果关系,仍成立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7.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方式。侵害生命权不仅可因作为行为构成,也可以因违反义务致人于死的不作为行为构成。

  8.身体与健康的内涵与外延。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学上所说的健康,是物质性人格权之一健康权的客体,它有两个要素,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它只包括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健康。对于心理健康这种精神上的活动,不是通过健康权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而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进行保护。这里应区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痛苦、精神创伤。精神性疾病属于生理健康范畴,而精神创伤、心理痛苦则是人的头脑在反映客观现实过程中的不良状态,并非本义上的健康损害。

  9.身体权与健康权的界定。1xbet体育《民法典》中关于身体权与健康权的规定共有5个条文,但均未明确何为身体权、健康权。在民法理论上,身体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身体的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健康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自己的健康享受利益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民法理论认为,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其所从分离的身体的权利主体。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但此种分离应当是不再与所从分离的身体重新结合的永久性分离。如果身体的部分分割,依作为权利主体当事人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应当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身体分离部分的侵害,应认为系对身体的侵害,而不应认为系侵害财产权。

  10.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的交叉重合。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在外延上有交叉重合的情形,比如导致他人肉体组织完整性遭到破坏的情形,通常也会导致他人生理机能的完善性遭到破坏,但两者实有分别,不予区分会在实务中造成一些障碍。

  11.自由权的司法保护。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除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确揭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项物质性人格权外,民法理论上认为,自由权也应当属于人身权益的保护范围。所谓自由权,是指自然人的身体活动与精神活动不受不当拘束或妨碍的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可以说是以人的静态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自由权则是以人的动态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自由权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亦即意思决定的自由)两个方面。对自由权的侵害,相应的包括对身体自由的侵害以及对精神自由的侵害。前者如非法拘禁、绑架、诬告他人使蒙受冤狱、妨碍相邻关系通行权等;后者如欺诈、胁迫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自由权,主要是有意见认为对自由权的侵害往往与刑事犯罪发生竞合,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问题较为复杂,以暂不规定为宜。尽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没有规定自由权,但在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当然可以请求救济。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即所谓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

  12.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界定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两个层次。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

  13.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的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受害人等不同情形。其中,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此种情形下死亡受害人并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1xbet体育

  14.死亡赔偿金的实质。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因而所谓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里的赔偿权利人不是死亡受害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因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

  15.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范围。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虽同称为“受害人”,但其所受损害的实质意义有不同。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破坏性损害,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

  16.被扶养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限制。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并无争论。但对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性质,理论上则有不同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二款中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意味着采纳了否定的观点,即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或者丧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直接受害人的固有权利,被扶养人不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不能以原告的身份起诉。

  17.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则应根据请求赔偿的客体内容予以确定。

  (1)财产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但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继承份额,而不实行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同时考虑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可否单独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予以适当平衡。

  (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依前述继承顺序享有赔偿请求权。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支出有关费用的,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请求权人。

  18.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伤致残,间接受害人均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即使直接受害人死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英美判例法中发展出一种侵权类型叫作“第三人休克损害”,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支持。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在解释上,应当允许遭受第三人休克损害的间接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9.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民法典》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文共计2条,即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的胎儿预留份制度)。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采纳了附解除条件说,即胎儿出生前即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因此,未出生的胎儿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判决的损害赔偿金可以不立即给付,而向人民法院或者公证机关提存。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因其权利能力溯及于出生前丧失,人民法院或者公证机关可以将提存的损害赔偿金直接返还给赔偿义务人,避免依不当得利返还所可能发生的纠纷。

  20.赔偿义务人的定义。赔偿义务人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里的损害事故,其发生原因或为人的行为,或为自然事实。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行为,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积极加害行为或者过错行为;不作为行为,指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在先行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消极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21.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包括两种情形、四种具体类型。两种情形包括: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四种具体类型:(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即加害人就是赔偿义务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一致。(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其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监护责任。在此情况下,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鉴于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止损害负有法定义务,发生损害事故时,理论上仍将其视为行为人或者加害人。此时,赔偿义务人与加害人一致。(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物件,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任何财产。在此情况下,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

  22.“损害”的含义。这里的“损害”一词,在司法解释所称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情形,包含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经治疗恢复健康的,即属恢复原状。因治疗、康复、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支出费用或者未来收入减少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物质损害,此种损害的救济只能采取赔偿损失或者损害赔偿的方式。

  23.物质损害的范围。民法理论上,物质损害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所受损失,1xbet体育或称积极损失;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称为所失利益,或称消极损失。对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具体可界定为三个方面:(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1)(2)两项属于“积极损失”;第(3)项属于“消极损失”,或称“逸失利益”。

  24.精神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积极的精神损害;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极精神损害。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务中有一种观点,即认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必须造成受害人残疾等严重后果的,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在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形下,受害人均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过失致人损害的,则以有严重后果为要件始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5.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分别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故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形,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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